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 林慧明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手指虎壹只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林慧明」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冒林慧明之名應訊)與其女友 周靜芳 (業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七十八年度易字三六四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光華商場 吳兩平 擺設之佛具藝品攤位,假藉挑選藝品,由周靜芳下手竊取吳兩平所有流金銀墜之佛具藝品四個(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並轉交予甲○○接手放入周靜芳之背包內,得手後,為吳兩平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甲○○(冒林慧明之名應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年大樓某處,購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列為管制刀械之手指虎一只後,即將之藏置於家中而持有之;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攜帶上開管制刀械手指虎,在臺北市○○街、昆明街口處之公共場所(起訴書誤載為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手指虎一只,而得悉上情。
三、甲○○為逃避刑事訴追、審判,更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警備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等處,冒用「林慧明」名義應訊,並分別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警訊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林慧明」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為接續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偵察機關對於犯罪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林慧明。嗣因本院於審理上開本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八號被告林慧明、周靜芳竊盜案件、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被告林慧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中發覺上情,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查獲甲○○因躲避通緝而再度冒林慧明名義應訊,而先後得悉上情。
四、案經吳兩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城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及本院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⑴夥同同案被告周靜芳竊取告訴人吳兩平上開流金銀墜之佛具藝品四個得手後,為告訴人當場發現報警查獲,⑵持有扣案之手指虎為警查扣,及⑶為躲避刑事訴追、審判而多次冒用林慧明名義應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為警扣得之手指虎之套環係皮件材質,伊僅用來作為裝飾品之用,不知係管制刀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右揭夥同周靜芳共同竊取告訴人吳兩平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周靜芳前於本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八號竊盜案件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八號刑事卷附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情,及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八、三十六頁)一致。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次查,皮套扣環之扣案物一只,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一情,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二一六七九號函(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刑事卷第二十二頁)及照片二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在卷可證。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皮套扣環證物一只,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手指虎,依同條列第六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被告以不知扣案之刀械屬於列管查禁不得持有之手指虎一詞置辯,即無足採。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核有扣案公告列為管制刀械之手指虎一只,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出具之鑑定報告,可資為補強證據,自堪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部分事證明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為逃避刑事追查,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在警訊筆錄、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林慧明」之署押(簽名及指印)等情,除有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可資佐憑外,並迭經被害人林慧明於本院訊問(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卷附七十一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刑事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七十三頁正面)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助字第三四號囑託訊問卷第六頁)陳述其並非為警查到自稱「林慧明」之人一節甚詳在卷。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八一)刑紋字第三八九○八號函(附本院八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卷)、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五刑紋字第四七一六三號函、八十五年九月八五刑紋字第五六三二三號函檢送之指紋鑑定報告及鑑定書等件(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刑事卷第八十六頁、第一○七至第一一六頁)附卷足參。被告此部分偽造「林慧明」署押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
(一)核被告甲○○上開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周靜芳間,就該竊盜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其中就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與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是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北市○○街、昆明街口處之公共場所攜帶屬於管制刀械之手指虎一只之所為,應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處斷。
(三)至被告偽造「林慧明」署押(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林慧明名義應訊,並多次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慧明」署押,其時間、地點均甚為密接,法律評價上實難以將各該多次之偽造署押行為強行割裂,被告所侵害法益復屬同一,顯係分別基於一個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所為,應各以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論處,較為妥當。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偽造「林慧明」之署押,時間雖非緊接,然其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係基於初始犯罪計畫下之同一概括犯意下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起訴犯行,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未經許可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舉,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程度,為躲避訴追,多次冒用林慧明之名義應訊,造成偵查機關錯認,令林慧明因之多次到庭接受訊問,顯然嚴重侵害其名譽,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公訴人於竊盜案件,誤被告係屬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指虎一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林慧明」署押,爰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明細│├───┼─────┼────────┼────────┼──────┤│一│78.05.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8.05.21臺北市│簽名壹枚│││pm:1:00│城中分局警備隊│政府警察局偵訊│指印拾枚│││││筆錄││├───┼─────┼────────┼────────┼──────┤│二│78.05.2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05.21臺灣臺│簽名壹枚││││檢察處│北地方法院檢察││││││處訊問筆錄││├───┼─────┼────────┼────────┼──────┤│三│同右│同右│臺灣臺北地方法│指印壹枚│││││院檢察處檢察官││││││押票回證││├───┴─────┴────────┴────────┴──────┤│右揭被告甲○○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偽造「林慧明」之署押,其││時間、地點甚為密接,難以強行割裂為數行為,屬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明細│├───┼─────┼────────┼────────┼──────┤│一│85.01.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5.01.28臺北市│簽名壹枚│││pm:1:00│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政府警察局偵訊│指印肆枚││││所│筆錄││├───┼─────┼────────┼────────┼──────┤│二│85.01.2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01.28臺灣臺│簽名壹枚│││pm:8:20│檢察署│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右揭被告甲○○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偽造「林慧明」之署押,其││時間、地點甚為密接,難以強行割裂為數行為,屬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明細│├───┼─────┼────────┼────────┼──────┤│一│89.09.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09.19臺北市│簽名參枚│││pm:11:00│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政府警察局偵訊│指印伍枚│││││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