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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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影本一紙、「乙○○三問丙○○」記者會文稿影本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係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競選立法委員時所散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伊所散發之「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內容,有關丙○○三百六十萬元之政治勒索案件,係根據當時立委候選人 廖進貴 之選舉文宣及各大媒體之報導,而丙○○之弟丁○○犯罪前科部分,亦是根據樹林市選民所提供之資料,至於「乙○○三問丙○○」記者會文稿並未有 伊之 親筆簽名,並非伊所散發,伊之競選總部未曾發過該份記者會文稿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部分:⑴依「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內容,其上記載『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丁
○○因「偽」被判刑七個月,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丁○○因「擄人勒索」被判刑一年十個月,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丁○○因「施打毒品」被判刑三年六個月,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丁○○發監台南監獄執行』等語,經本院調閱丁○○(即自訴人丙○○之弟)之前科紀錄,丁○○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算執行日期,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核與「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內容所載丁○○之前科紀錄,尚屬相符,則被告所散發「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內容雖有記載自訴人之弟丁○○前科,該前科紀錄既屬正確,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傳播不實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於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判決)。本件「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內容雖記載「丙○○自被揪出三百六十萬政治勒索的案件」等語,而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固提出立委候選人廖進貴之競選文宣影本一紙、剪報影本九紙(見附於本院卷之證物袋),以證明被告乙○○係根據立委候選人廖進貴之選舉文宣及媒體報導而製作上開「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內容,本院核閱該立委候選人廖進貴之競選文宣影本及剪報影本,亦均有記載廖進貴指控丙○○向其索取三百六十萬元贊助經費之事,又經本院再函詢聯合報社、中國時報社,聯合報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發行之報紙確有記載「廖進貴指稱,丙○○利用省議員身分要求他贊助樹林鎮長及鎮民代表的選舉經費,但事後發現他贊助交給丙○○的三百六十萬元,並非如丙○○所言拿去贊助候選人,他認為係遭丙○○詐欺、侵占」等語,中國時報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發行之報紙亦記載『同是樹林人的兩選將,丙○○與廖進貴在文宣與口語上,爭議不休,且互相控訴,都指對方才是「黑底」背景,尤其是一項數百萬元的疑似「政治獻金」案,廖進貴堅稱是他的公司對丙○○的「不樂之捐」』等語,此有聯合報社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聯法字第八九0六三號函及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中三十九字第八九0四0號函附報紙影本附卷可憑,雖被告乙○○無法證明立委候選人廖進貴所指控自訴人丙○○索取三百六十萬元乙事是否屬實,惟被告乙○○將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各大媒體所廣泛報導之資訊,見諸於其「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以供選舉人思考、判斷,該等「丙○○自被揪出三百六十萬政治勒索的案件」之言論內容,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被告乙○○疏於未能完全查證事實真相,惟遍觀全案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虛構具體事實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乙○○散發該選舉文宣,即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責。
⑶復按選舉文宣,為重要選舉宣傳方法,其功能在提供選舉人關於各候選人之
人格特質、社會經歷、政治主張等資訊,藉以介紹、比較並推薦候選人,自應提供正確資訊予選舉人,避免誤導使選舉產生錯誤而影響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雖則選舉文宣本即有廣告宣傳目的,內容或免誇大而有賴選舉人自已之智慧判斷、篩選與做出理性選擇,因此如僅提供某資訊以供選舉人思考、判斷而無誤導之可能與意圖,縱或有誇大之嫌者,應認為係選舉文宣之正當手段,尚難認其有違法性。而本件「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雖有指稱丙○○「黑白不分」、「表裡不一」、「丁○○就是個有黑底的大流氓」等用語,此究為配合上開丁○○之前科及「丙○○自被揪出三百六十萬政治勒索的案件」等內容時,所為較為誇張式之記載,尚屬選舉文宣之正當手段,在無明確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開記載內容係出於故意憑空虛構之情況下,仍難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責相繩。
(二)關於「乙○○三問丙○○」記者會文稿部分:按法院如欲認定被告有罪時,應得有確切之心證,而不得存有任何合理之可疑,否則法院如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就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而不能獲得確切之心證時,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乃刑事訴訟制度證據裁判主義之基本精神。本件被告乙○○迭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曾製作並散發「乙○○三問丙○○」記者會文稿,並供稱其散發之選舉文宣或記者會文稿必有其親筆簽名等語,而被告乙○○業於本院迭次審理時供承其確有散發「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觀諸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附「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影本,該選舉文宣影本下方確有被告乙○○書寫之簽名筆跡,惟再觀諸自訴狀所附「乙○○三問丙○○」記者會文稿影本,並無被告乙○○之親筆簽名,是該記者會文稿是否為被告乙○○所製作並散發,即非無疑,又本院依自訴人所提八十七年立委選舉時採訪記者名單傳訊各媒體記者,證人即聯合報記者庚○○、己○○及台灣新生報記者甲○○均到庭證稱渠等對於該「乙○○三問丙○○」記者會文稿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曾任自立早報記者戊○○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看過「乙○○三問丙○○」新聞稿?)看過,是當時選舉時,丙○○選舉總部的人員拿給我」、「(問:知道是何人發布新聞稿?)是乙○○總部發給其他記者,其他記者拿給我,或者是乙○○總部傳真給我,我也曾經在丙○○總部看過這份資料,不過時間已很久,確實拿到的方式,我已經忘記了」『關於「乙○○三問丙○○」,應該只是文宣,因為一般新聞稿會署名聯絡人及發出來源,一般我們問乙○○及丙○○雙方總部,他們都會否認文宣是他們發的,也有可能是別人假乙○○之名發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從而依證人即記者庚○○、己○○、甲○○及戊○○等人之證詞,尚無法認定該「乙○○三問丙○○」新聞稿係被告乙○○所製作並散發,而本院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就「乙○○三問丙○○」新聞稿是否為被告乙○○製作並散發乙節,仍存有合理之可疑,自無法僅憑自訴狀所附該新聞稿影本,即遽認被告乙○○有製作並散發前揭新聞稿,是以,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乙○○有製作並散發前揭新聞稿。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散發「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部分,關於涉及自訴人之弟丁○○前科內容,係屬真實,已如前述,又該等「丙○○自被揪出三百六十萬政治勒索的案件」之言論內容,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被告乙○○疏虞未能完全查證事實真相,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虛構具體事實之故意,被告乙○○散發該選舉文宣行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散發「乙○○三問丙○○」記者會文稿部分,本院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且遍觀全案卷,並無證據證明該記者會文稿係被告乙○○所製作並散發。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