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洋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吳政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2日22時許│106年6月11日凌晨1時│106年9月4日中午某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932號│字第4269號│字第8173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91│106年度審易字第3289│107年度審易字第98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日│107年2月27日│107年8月16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91│106年度審易字第3289│107年度審易字第985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23日│107年3月27日│107年11月6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