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4之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均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4所載,與附表編號2、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3、4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目前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應為86年6月25日,聲請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96年6月25日,應予更正)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振丁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