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乙○○
4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繳交民國96年1月至12月房租予相對人,並按農會稻谷計算租金合計新臺幣10,080元,於97年1月8日向相對人寄發台中松竹郵局第00009號存證信函(以下簡稱上開信函)通知,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未居住送達地址致遭退回,有退回之信封及存證信函可證,為此依據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他遷不明,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係就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處所無法確定,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於96年1月3日已由「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遷移至「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於97年1月8日寄發上開信函時,其送達地址仍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既與相對人之設籍地址不同,則聲請人對該地址寄送之上開信函未為相對人所領取,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有無法送達情形,聲請人應另向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寄發上開信函,倘相對人已遷出設籍地址,致聲請人已無法知悉其確實居所,而無從向相對人寄發上開信函時,始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於尚未確定相對人是否確已搬離設籍地址而他遷不明之際,即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