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7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業於民國96年1月18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本件假扣押執行,業已執行終結。聲請人乃於96年11月14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3025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761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4782號、91年度裁全字第11761號、91年度執全字第4289號、92年度執字第5493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案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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