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64號聲請人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等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不幸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均不得而知,復未見有何遺囑指示,為保障聲明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聲明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另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第五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即非繼承人,其聲明限定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觀之,本件被繼承人丁○○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 林翁金菊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母林翁金菊並未為拋棄繼承,且已逾二個月期間。是揆諸上開說明,於林翁金菊依法為拋棄繼承前,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限定繼承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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