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6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36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且
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關
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
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原告雖主張該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惟原告於起訴時
提出之支票及估價單,均非兩造簽訂之契約,其內容更無任
何關於原告所稱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之記
載。原告嗣經本院通知其應提出兩造就買賣契約約定以本院
轄區為履行地之證明後,雖另提出市場攤位明細─對帳表數
紙為證,然該等對帳表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曾約定買
賣契約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且其內所載市場攤位之所在地
,並非僅限於臺中縣市,尚包括南投、西螺、斗六、竹南、
二林、竹北、後龍、北港、南崁、湖口等位於其他縣市之攤
位,由此益見原告所稱兩造間之貨品買賣均在本院轄區為之
等語,並非實在,則原告主張本院為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地
法院,因而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住
所地係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18鄰白東162號之5,此有其戶
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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