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青霖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青霖與告訴人 謝爵仲 為鄰居關係,雙方前因小孩遊戲地點而有口角糾紛。緣告訴人謝爵仲於民國
107年9月9日下午5時27分許,帶同妻女等人共同在址設苗栗縣○○鎮○○街○○號住處前之騎樓前準備拜拜事宜,斯時其子女在騎樓前之巷道內玩樂嬉戲,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址而見其子女上開玩樂之情形,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諸多行人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巷道上,公然對告訴人謝爵仲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謝爵仲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爵仲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9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司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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