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20時許」應更正為「晚上8、9時許」、第13列之「測得」應補充為「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測得」)。
二、審酌被告王炳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行為時與前次酒駕行為時(民國103年9月5日)相距已逾5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9號被告王炳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松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9年2月1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0鄰○○00號之住處飲用料理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1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鎮○○路某處飲食。嗣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王炳松騎乘機車○○○鎮○○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因所騎乘之機車後照鏡損壞,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王炳松停車受檢,進○○○鎮○○路與忠勇街交岔路口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王炳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43)、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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