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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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卉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卉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關於李卉喬前科紀錄之記載及「仍
不知悛悔,復」均刪除;第3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列「108年12月21日
9時50分」更正為「民國108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被害人 王玉琴 」更正為「告訴人王玉琴」。
㈢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甫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被旁人發現制止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犯行雖因被旁人發現制止,未能成功行竊而未遂,惟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號被告李卉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卉喬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及拘役30日(1次)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1日9時50分,至苗栗縣苗栗市○市街○○號「南苗市場」內,趁人多擁擠,王玉琴不注意之際,以隨身衣物掩飾,由後方開啟王玉琴背在後方之提包拉鍊,伸手入提包正欲竊取提包內之財物時,為旁人發現制止而竊盜未遂,王玉琴始而發現,眾人立將李卉喬當場逮捕,並報警前來將之拘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玉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卉喬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0至31頁);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玉琴之證言(同卷第16頁);㈢證人 林朝勝 之證言(同卷第17頁);㈣案發地及被告犯案時之衣著照片(同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歐維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