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89號原告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被告 林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1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雖電知本院其忘記要開庭,無法趕赴,請求請假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非屬法定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LOLITAB.PAGUNSAN(菲律賓籍,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債務人)具有新臺幣(下同)52,861元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債權,總應還款金額為69,877元,經債務人部分清償後,尚餘債權51,220元,而經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7年11月22日苗院傑107司執恭字第239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被告即債務人之雇主,以及債務人,命被告應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每月將債務人所得薪資逾14,866元部分移轉予原告,被告與債務人均於同年月2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而被告與債務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扣押款移轉於原告。則債務人為外籍看護,法定薪資不得低於17,000元,爰依法定債權讓與、薪資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即107年11月至109年
1月止共15個月,每月債務人薪資2,134元(計算式:17,000元-14,866元),共計32,0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令
、債權計算書、看護工契約、債務人證件、勞動部基本工資公告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23964號卷確認無誤,復經本院函詢護仕康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被告與債務人間之聘僱日期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現仍聘僱中,依我國與菲律賓政府規定制定看謢工勞動契約,每月薪資為1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外國人契約、看護工契約各1份(本院卷第73至87頁)佐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
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債務人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既於超過14,866元之範圍依系爭執行命令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