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380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告 游勝全
蔡福妹 游勝助 游勝文 游瓊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勝全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21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游勝全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 游啟期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債務人游勝全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4,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表:
┌─┬───────────┬──────┬───┬──────┬──────┬────────┐│編│請求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全體繼承人│被代位人游勝│價額││號│(苗栗縣頭份市○○段)│(元/㎡)│(㎡)│公同共有部分│全應繼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965地號土地│8,700│98.93│1/1│1/5│172,138元│├─┼───────────┼──────┴───┼──────┼──────┼────────┤│2│193建號建物│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1/5│41,980元││││為209,900元││││├─┴───────────┴──────────┴──────┴──────┼────────┤│合計│214,11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