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宋麗貞

宋麗妃

徐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徐春香及被告宋麗貞、宋麗妃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宋麗貞、宋麗妃按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宋**、宋**為被告,代位徐春香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被告姓名為宋麗貞、宋麗妃,並追加被代位人徐春香為被告,核其所為被告之更正,無關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追加徐春香為被告,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徐春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186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為徐春香之債權人。徐春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宋壽英 於105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現由徐春香及被告宋麗貞、宋麗妃共同繼承,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因徐春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乃代位債務人徐春香提起分割之訴。又系爭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勢必不利於各權利人對不動產之使用與收益,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即可保持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及經濟利用之效益,故請求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二)徐春香於前項所得分配之價金部分,於系爭債務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徐春香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徐春香與宋麗貞、宋麗妃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宋壽英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5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徐春香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34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宋壽英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5至232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宋壽英之繼承人及各自之應繼分比例: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宋壽英於105年1月14日死亡,仍在世之配偶為徐春香、子女為宋麗貞、宋麗妃,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至231頁)。是依上揭規定,徐春香、宋麗貞、宋麗妃即為被繼承人宋壽英之全部繼承人,且渠等之應繼分各為1/3(即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徐春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宋壽英之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徐春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徐春香起訴部分,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被繼承人宋壽英之遺產範圍: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宋壽英去世後所遺留之遺產即為系爭不動產,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宋壽英所遺留之全部遺產。

(五)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徐春香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又民法第11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2、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徐春香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認定如前,又參原告提出徐春香之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徐春香110年所得僅28萬8000元,名下財產除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外,僅有1輛汽車,顯見徐春香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或擔保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顯已屬無資力,而被繼承人宋壽英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徐春香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致原告無從就徐春香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取償,有代位徐春香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於法核屬有據。

(六)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2、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苟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致除徐春香外之繼承人宋麗貞、宋麗妃有喪失共有權之虞,兼衡原告起訴目的本僅為求就徐春香之權利範圍聲請強制執行,故認系爭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又本院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原告自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之徐春香應有部分為執行,故原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及於其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徐春香就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徐春香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至被代位人徐春香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88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88

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2/110

4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0

5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3/3440

6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3/344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宋麗貞

1/3

2

宋麗妃

1/3

3

徐春香

1/3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宋麗貞

1/3

2

宋麗妃

1/3

3

原告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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