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調字第3號
聲請人 李泰裕
相對人 李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狀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之調解聲明第1項僅記載「因家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於聲請人租屋處往生,往生後一切喪葬費用均由聲請人籌措支付,家母育有二男一女,胞姊已婚適黃,此費用理應由聲請人與對造平均分擔」,其聲明不明確,且未載記載上開喪葬費用之金額,致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訟爭事件內容及範圍,亦無法確認是否應徵聲請費用。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請求調解之訟爭事件內容及範圍,並提出前開陳報狀之繕本,此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