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70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花淑妙
被 告 王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7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李冠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陸萬零柒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捌拾叁萬零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肆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
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併此敘明。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49,901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98年2月18日起
至103年2月18日止,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遲延給付後,
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0年3月1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024,955元(其中960,755
元為本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2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
利息。詎被告至100年3月14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分別
尚有909,499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其中本金830,247元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0,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