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許維雄
被   告  顏秀珍
       顏顯鑌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秀珍、顏顯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4,200元(坐落高雄市○鎮區○○街○巷7之2號建物之課稅
現值為134,2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
134,2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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