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吳昭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78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經原告催討清償,始於87年11月9日由被告之妻在其家
中當場返還10,000元,之後雖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8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有於78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55,000元,並訂下借據,雙
方約定訂立借據1星期內原告應經匯款之方式給付借款,惟
伊自始未取得任何借款,故告知原告取消借貸一事,並信任
原告會將借據銷燬,另原告主張伊配偶清償10,000元之事並
無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借款165,000元予被告,並經被告之妻返還10
,000元等情,雖均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已提出被告亦不否
認其真正之借據1紙為證,其中明載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
元無訛,且原告復提出其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證明其
於78年2月3日當天有提領110,000元,用以借款予被告,另
證人即兩造同事 曾仁邦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有聽過兩造間
之債務糾紛,亦有向被告詢問過這件事,被告告知錢早就還
給原告了,只是借據沒有拿回來等語明確,而證人與兩造間
亦無任何恩怨嫌隙,且與兩造皆係同事關係,當無構陷被告
之理,被告既向證人表示錢早就還給原告等語,顯見被告與
原告間確有此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僅係被告是否已清償之問
題,從而被告辯稱並未實際收到款項等情,當非實在。本件
原告與被告間既確有165,000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原告
復自行主張被告已由其妻清償10,000元,而僅請求其中155,
000元,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清償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自有理由。
㈡又被告雖辯稱本件係於78年間之債務,原告為何會於今始催
討,核其真意亦有主張時效抗辯之意,然查,證人曾仁邦於
本院審理中既證稱於「87年至88年間,有聽到原告向被告要
錢,被告說現在沒錢」等語明確,而依被告之供述,其並未
向原告借過其他款項,顯見原告當時催討之款項即為本件之
借款,而被告當時既表示沒錢償還等情,應認已為承認債務
之意思表示無疑,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2款,應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故本件原告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依同法第137條重
行起算,而本件借款本金復無同法第126條及第127條短期時
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依同法第125條而為15年,從而
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22日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尚未逾
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87年11月9日起之利息,惟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已如前
述,而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上開規定為5年,而本
件請求權消滅時效雖自87年至88年間曾有重行起算之情形,
然於95年6月2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仍因逾5年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而時效消滅,就該部分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
給付,應有理由,惟95年6月22日後之利息部分則尚未逾請
求權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5,000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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