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字第866號
原   告  陳建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炳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原告陳建志到庭費用新
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中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
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
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陳建志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既起
訴請求被告何炳輝損害賠償事件,自有將原告提解至本院法
庭之必要。然上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
此項提解費用係屬因本件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依上揭條
文規定,本院自得定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預納提解費用3,000元,以提解原告出庭,俾利本件訴
訟程序之進行。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不預納,本院
將定期命被告何炳輝墊支,屆期被告何炳輝亦不為墊支時,
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兩造仍未預納
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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