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313號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林觀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伍萬陸仟
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曾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未償還款項則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截至民國93年11月5日,尚積欠本
金56,678元及利息7,443元,暨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復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翊豐公司),再由翊豐公司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之主張及事實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通知債
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
明細表8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既確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56,678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尚未
清償,且已視為到期,本件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條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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