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779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何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00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縮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
清償日期為92年8月26日,並簽立借據為憑,詎被告屆期未
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
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
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9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