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
原 告 橙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筱玉
訴訟代理人 葉宗憲
被 告 洪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2項及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主張被告 森發 油漆工程行與洪森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4,746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件審理中撤
回其對被告森發油漆工程行之訴訟,而被告森發油漆工程行
於撤回起訴通知函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有本院104年
10月20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徵(詳本院卷第53、
54頁),復查其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請求之金額變更為89,746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考其上開所為訴之一
部撤回及變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之1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於原告訴之變更後,訴
訟標的金額既已在10萬元以下,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爰依上揭規定,裁定
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特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間,以承作高雄君毅正勤社區
之頂樓防水工程為由,向原告訂購防水材料,原告乃於104
年5、6月間,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出貨到高雄君毅正勤社
區予被告簽收,訂貨總金額共為307,321元,惟被告於給付
部分貨款後即不再如期給付,迄今仍有89,746元之貨款未給
付,且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
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高雄君毅正勤社區頂樓防水
工程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8至11、13、14、62
至7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
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
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46元,及自本院10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日(繕本於104年
12月23日寄存送達,詳本院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