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23元;及其中新臺幣84,080元,自
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
行(先由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
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並依約給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惟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
以約定年息19.97%計息,而以年息15%計息,詎被告就刷卡
債務未如期繳款,迄今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32,523元
(含本金84,080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利
息48,443元),及其中本金84,08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因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104年12月9日修正
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23元,
及其中新臺幣84,080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注意事
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
日函、債權與證明書、公告、帳單明細即交易往來明細、債
權計算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被告仍未到庭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契約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