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鄧蓓琳 即世達商行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
被   告  陳宗坪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7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4日下午4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因經營統一超商巨蛋門市,於民國100年10月1
日雇用被告擔任櫃檯收銀員。惟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
4時許,委任被告將當日門市周轉金新臺幣(下同)180,00
0元攜至凹仔底郵局並匯款至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詎被告將周轉金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後,因返回
門市拍攝試吃照片,不慎將周轉金遺忘在置物箱,旋後返回
停放機車處,始發現周轉金已全數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偷竊
,至今未能將偷竊之人追捕到案,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權之損
害,被告自應賠償。為此,爰依委任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依法提起本訴,並請求本院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規定明確。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營業事業登記
證、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現金日報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
之主張當庭自認,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揆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賠償之責,爰判決如主文。本件已依委任法律關係對原告為
有利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即毋庸再
行審酌,附此敘明。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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