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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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黃金財
訴訟代理人  鄭淑娟
被   告  黃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二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6個
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暨自民國104年2月5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元計算之不當得
利。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揭給付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訴之
一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間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
2月5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詎被告
僅繳付押租金2萬元及1期租金1萬元,竟未再繳納任何租
金,且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
不返還,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
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
14條第1項亦有明文約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104年
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房屋室內現狀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19頁、第45頁至第48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既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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