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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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胡尼達
胡夢娜 即 林美雪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夢娜應於繼承林美雪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尼達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夢娜於繼承林美雪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尼達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尼達前就讀於僑光技技術學院時,於民國
92年8月1日邀同林美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辦理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得於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
80萬元之額度內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8月1日起至借款人完
成本教育學業階段之日止。借款人並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
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借款利率則依原告
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
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借款利率加
年息1%固定計算,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胡尼達共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共6筆,金額總計274,968
元,其訂約及撥款日期詳如附表。依約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胡尼達自104年5月4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雖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林美雪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轉列催收之日期為104年12月9日,當
時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76%,另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後
之利率為2.76%。林美雪已死亡,被告胡夢娜為其法定繼承
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對林美雪之債務在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故被告胡夢娜應就其被繼
承人林美雪所擔保之債務在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與被告胡
尼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資料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筆謄本及林美
雪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胡尼達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林美雪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胡尼達
與林美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林美雪已於101
年4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等對於林美雪前揭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