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來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來春於本院一○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來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上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4月28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3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來春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8
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6年4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4月27日;受刑人於108年1月3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
2月27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前因酒後騎車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緩刑2年確定後,再犯酒後騎車案件,其所再犯之罪與原宣告緩刑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受刑人對於前開受緩刑宣告之諭知後,未珍惜自新機會,且不知警戒在心,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再度酒後駕車觸法,漠視前開緩刑恩典之美意,實無悛悔遷善之意,堪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