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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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心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3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少年劉○穎(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18歲,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 陳正彥賴俊豪謝國豪張道宇 等人(下合稱謝國豪等5人;陳正彥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賴俊豪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謝國豪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道宇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起至同年月18日止,由謝國豪出資,張道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封口機及包裝袋等設備,並以陳正彥名義承租桃園市○○區○○○00號3樓3B室作為製毒場所,由陳正彥、賴俊豪及偶爾來幫忙之甲○○、劉○穎在上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處所,將上開原料,以果汁機、研磨機磨成粉狀後,再與咖啡粉末、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包包裝袋,以封口機進行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級別、成分詳見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備註」欄)。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10年8月18日12時許,持拘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賴俊豪正在分裝毒品咖啡包,並拘提賴俊豪到案,並於上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29所示之物,復依賴俊豪供述查獲陳正彥,並於同日21時許在陳正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字卷第4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82、127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各檢出如附表一編號3至7、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0235147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11678號卷第47-53頁);復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6至31所示之物品(即被告與共犯謝國豪等5人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及設備等物),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共犯陳正彥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偵28733號卷第326-327頁),張道宇於110年4、5月間某日,與陳正彥談妥本案製造毒品事宜,而於同年6月初某日,交付第一次製造毒品之原料,賴俊豪與陳正彥於同年6月中、6月底某日,將第一次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給張道宇,陳正彥復於同年8月初某日,向張道宇取得第二次製造毒品之原料,惟此次尚未結算即遭查獲。由此可知,賴俊豪與陳正彥第一次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皆已交付(此部分因無法確認製成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成分為何,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製造毒品原料及用以填充之果汁粉粉末,應為上述陳正彥於110年8月初某日所取得,且尚未全數製造完成並交付即遭查獲,已製成部分即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公訴意旨未敘明本案取得該等毒品原料之時點,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就上開犯行,係將所取得之毒品原料研磨成粉末狀後,與咖啡粉及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並包裝成毒品咖啡包之型態,足見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方法,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行為。
(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皆分別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於製造毒品咖啡包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10年8月初自該毒品製造共犯處取得毒品咖啡包原料及外包裝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製造毒品處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被告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尚非本案主謀,且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參與製造毒品之頻率較低,所參與情節非重,且未因此獲有高額利潤,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製造毒品之製毒者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以上址為據點,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係受前案共犯之邀約,始加入製造毒品,且係零星為之,參與情節較諸共犯謝國豪、陳正彥、賴俊豪等人為輕;另斟酌被告係將不同種類之毒品混合製成毒品咖啡包,且仍有使毒品擴散之可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127、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5、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或成品,且經鑑驗,各檢出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5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原料及成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9及編號16至27所示之物,係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原料及工具,業據陳正彥及賴俊豪於前案供承不諱;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夾鏈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賴俊豪於前案已供稱此為其等製造毒品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包裝工廠訂單明細、毒品郵包包裝,賴俊豪於前案則稱係其等購買毒品包裝袋之資料。此部分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至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為賴俊豪所有之物,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26頁),且上開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涉,是就上開扣案物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初某日止之期間內,在上開製造毒品之處所,以上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賴俊豪雖於前案自承其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即與陳正彥共同在上址製造毒品咖啡包,然此部分所製成之毒品咖啡包,不用主動把貨給張道宇,只要留在廚房內,只須告訴謝國豪我們已經完成就好了等語(偵28733號卷第296頁);陳正彥係於6月初時向張道宇取得原料,6月中直接拿咖啡包給張道宇等情,亦據陳正彥於前案偵查中自承在卷(偵28733號卷第326-327頁),是依上開共犯等人之證述,賴俊豪及陳正彥雖自承於110年5月起即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然製成之毒品咖啡包未能扣案,無法鑑驗內容物所含毒品成分為何,且卷內亦無記載毒品混合方式,復無各原料比例之相關資料可佐。復參賴俊豪與陳正彥於110年8月初某日取得毒品原料並製成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因扣案之毒品原料種類繁多,毒品咖啡包成品所檢出之毒品成分、包裝外觀亦皆有不同,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在此之前,已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內確實含有毒品成分,亦無從推認其內究竟係僅含有單一種類第三級毒品、單一種類第四級毒品、或混合二種以上種類或不同級別之毒品,何況,更無法排除根本不含毒品成分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在前揭期間內,亦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四)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逕認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此部分期間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高世軒法官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卷宗簡稱112年偵字第11678號卷偵11678號卷112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卷聲羈字卷110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一他卷一110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二他卷二110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三他卷三110年度偵字第28733號卷三偵28733號卷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本院訴緝字卷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現場編號F-1】廠牌/型號: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所有人/持有人:賴俊豪2行動電話1支【現場編號F-2】廠牌/型號: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所有人/持有人:賴俊豪3疑似硝甲西泮粉末1包【現場編號F-3】驗前淨重:約8.3公克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2%,純質淨重約0.10公克)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25%,純質淨重約0.10公克)③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91%,純質淨重約0.16公克)4疑似一粒眠藥錠1包【現場編號F-4】驗前淨重:約96.2公克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26%,純質淨重約1.21公克)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59%,純質淨重約1.53公克)5疑似毒品粉末(米色)1包【現場編號F-5】驗前淨重:約133.6公克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1.84%,純質淨重約69.26公克)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8.06%,純質淨重約24.13公克)6疑似毒品粉末(褐色)1包【現場編號F-6-1】驗前淨重:約979.6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78.30%,純質淨重約767.03公克)7疑似毒品粉末(褐色)1包【現場編號F-6-2】驗前淨重:約434.4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75.01%,純質淨重約325.84公克)8疑似毒品粉末(黃色,含包裝袋)1包【現場編號F-7-1】未檢出毒品成分9疑似毒品粉末(黃色,含包裝袋)1包【現場編號F-7-2】未檢出毒品成分10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500包【現場編號F-8-1】驗前淨重:約1830.0公克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5.43%,純質淨重約282.37公克)11疑似毒品咖啡包粉末500包【現場編號F-8-2】驗前淨重:約1874.9公克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48%,純質淨重約27.75公克)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5.52%,純質淨重約103.49公克)12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500包【現場編號F-8-3】驗前淨重:約1822.2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9.42%,純質淨重約171.65公克)13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69包【現場編號F-8-4】驗前淨重:約251.5公克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9%,純質淨重約3.24公克)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8.07%,純質淨重約20.30公克)14疑似毒品咖啡包(粉紅)粉末327包【現場編號F-9】驗前淨重:約1176.7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7.49%,純質淨重約205.80公克)15疑似毒品咖啡包(銀色)粉末110包【現場編號F-10】驗前淨重:約562.3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2%,純質淨重約9.111公克)16封口機1台【現場編號F-1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17真空封口機1台【現場編號F-1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18研磨機1台【現場編號F-1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19攪拌機1台【現場編號F-14-1】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20攪拌機1台【現場編號F-14-2】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21攪拌機1台【現場編號F-14-3】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22電子秤4台【現場編號F-1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23分裝毒品托盤6個【現場編號F-1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24碗匙1組【現場編號F-1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25篩子3個【現場編號F-18】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26湯匙14支【現場編號F-19】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27刷具4支【現場編號F-2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28夾鏈袋1包【現場編號F-21】29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箱【現場編號F-22】30包裝工廠訂單明細1張【現場編號F-23】31毒品郵包包裝2個【現場編號F-24】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400包【現場編號G-2-1】驗前淨重:約1944.6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09%,純質淨重約196.21公克)2毒品咖啡包303包【現場編號G-2-2】驗前淨重:約1672.2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65%,純質淨重約244.98公克)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4Pro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附表四:
一、供述證據:(一)證人劉○穎:(1)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11678號卷,第127-141頁)(2)112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偵11678號卷,第399-401頁)(3)112年2月23日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41-48頁)(二)證人陳正彥:(1)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65-66頁)(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67-68頁)(3)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69-72頁)(4)110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137-144頁)(5)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315-319頁)(6)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325-335頁)(7)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41-45頁)(8)111年7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51-55頁)(9)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281-285頁)(10)112年1月11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297-301頁)(三)證人賴俊豪:(1)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51-60頁)(2)11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107-121頁)(3)11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83-91頁)(4)110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125-135頁)(5)11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253-257頁)(6)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267-269頁)(7)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271-283頁)(8)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293-304頁)(9)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305-307頁)(10)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415-419頁)(1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一,第407-409頁)(四)證人張道宇:(1)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83-88頁)(2)111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89-93頁)(3)111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1678號卷,第271-290頁)(4)11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89-190頁)(5)11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91-195頁)二、非供述證據(1)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4730號鑑定書(偵11678號卷,第47-53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8001086號、刑生字第1100096235號鑑定書(偵28733號卷,第355-364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陳正彥及賴俊豪涉嫌毒品製造(分裝)工廠案及現場勘察照片簿(偵11678號卷,第73-90頁)(4)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28733號卷,第375-377、385-413頁)(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紀錄(陳正彥、賴俊豪手機)(偵28733號卷,第179-188頁)(6)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手機)(偵11678號卷,第13-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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