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仁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13號、第2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仁恭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何仁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仁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浩、告訴人呂○澧、林○弘、蘇○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徐○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租用汽車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鋼筋剪1把及密碼鎖頭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持油壓剪刀破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址大門鎖頭及受電室鎖頭而入內竊盜;如附表編號4係持鋼筋剪刀破壞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址大門密碼鎖而入內搜尋財物,該鎖頭、密碼鎖等物係加掛於大門或受電室之外,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門窗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破壞該鎖頭、密碼鎖,自屬毀壞安全設備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係涉及毀越門窗之竊盜加重要件,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二)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且係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起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尚未返還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各罪犯罪時間間隔相近、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分如附表編號1至3「遭竊物品」欄所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鋼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密碼鎖頭1個,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案發時間(民國)案發地點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遭竊物品犯案手法主文及沒收1112年1月6日凌晨0時3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地下室受電室內徐○浩(告訴代理人)IV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140元)何仁恭搭乘徐○毅(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址,何仁恭下車並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之油壓剪刀1支,破壞該處大門鎖頭及受電室鎖頭,進入行竊得手後,搭乘原車逃逸。何仁恭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1月19日上午7時許桃園市桃園區○○街與大吉街口之匯豐汽車新建工程工地內呂○澧(告訴人、工地主任)電線一般尺寸170捆、小尺寸90捆及粗電線2700公尺(價值共約20萬元)何仁恭搭載徐○毅(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左址,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貨櫃門,進入行竊得手後,搭乘原車逃逸。何仁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1月21日晚間9時9分許及翌(22)日晚間8時許桃園市桃園區○○路與三民路2段國泰○○工地內林○弘(告訴人、工地負責人)電線1批(價值共計20萬1,766元)何仁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左址,以其自備鑰匙1支,打開該處大門門鎖,進入行竊得手後,駕駛原車逃逸。何仁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2年12月15日下午7時19分許桃園市龜山區○○一街45巷○○建設工地地下1樓蘇○仲(告訴人、工地監工人員)無何仁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址,徒手破壞該處保全感應器,並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之鋼筋剪刀1支,破壞該處大門密碼鎖後,進入搜尋財物,惟因其內並無電纜線而不遂。何仁恭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剪刀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