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慧貞
籍設00縣○○鄉○○村○○路000號(花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9月1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採尿前一天在龍潭住處用玻璃球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詳本院卷第62頁),況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721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撤緩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被告於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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