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又於113年5月18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又於113年5月17日某時,在前揭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1號、第61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第1410號、第2431號、第3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3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113年5月17日某時,再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公訴意旨主張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涉
前案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另案遭通緝而緝獲時,於員警尚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員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警詢、偵訊供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乙節,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0503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則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係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1紙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1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被告乙○○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19(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9,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5月18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0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被告於113年5月18日3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E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0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