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51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接受審前鑑定,並依鑑定結果實施精神治療12個月(每2週1次)、戒癮治療12月(內容: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109年6月23日11時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告知乙○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乙○簽章確認。詎乙○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未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之通知於109年11月20日、110年8月27日及111年2月10日到場接受上開處遇計畫,終僅完成精神治療11次(計5個月)、戒癮治療7月,未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2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函、109年10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30764號、110年8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0927號、111年1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2318號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他卷第3至7頁、第17至43頁、第45至49頁、甲○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雖稱其因搬家而後續未能收到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通
知函等語,然依據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足認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其應於特定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倘其任意搬離原通知函送達之地址,且未主動積極與執行機關聯繫,將致其無法收到執行機關後續寄發之通知函並完成處遇計畫,是被告搬家後未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陳報最新之送達地址,其主觀上,應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認知及故意甚明,否則任一受處遇人僅須不斷任意遷徙地址,並不主動聯繫執行機關,使執行機關無從通知,即可免去受處遇計畫之義務,則法院民事保護令所裁定之處遇計畫內容不啻成空,是被告自難因此卸飾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
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
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漠視上開保護令裁定
之效力,未遵期接受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通知應於109年8月28日完成上開處遇
計畫,竟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缺席課程,僅完成精神治療11次(計5個月)、戒癮治療7月,未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109年8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22588號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等證據為其論據。
㈣經查,被告未依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之安排於109年8月28日
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輔導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觀諸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見甲○偵卷第77頁),可知被告母親以電話聯繫本案處遇計畫之承辦人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自109年8月12日入松德醫院急性病房住院中,醫師尚未告知何時可以出院等情。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告是否曾住院治療,經醫院函覆被告確實於109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住院治療中,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596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足見被告當時係因住院治療而未能於109年8月2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輔導,並非刻意不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接受處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法官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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