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7至128、145頁),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 方思蓉 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600元)、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偵字卷第9、13、159頁、壢簡字卷第11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8號被告林永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4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方思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離去。 嗣方思蓉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方思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昌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思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自行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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