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欣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僅於採尿前上上週某日施用毒品咖啡包,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28日16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4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580ng/ml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6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上開函釋內容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安非他命:500ng/mL。則本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時點起向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僅於採尿前上上禮拜某日施用毒品咖啡包,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33分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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