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枝、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馬審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行「住處附近」,應更正為「住處房間內」。㈢甲○○係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係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吸食器1組、分裝杓1枝、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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