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交簡字第144號
被 告 黃世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國於民國100年8月19日21時至2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
前寮太子廟裡與友人飲用啤酒2至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竟仍騎乘NM5-33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馬公市○○
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同路段35巷5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0毫克。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上述記載外,其餘
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