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997號
原 告 蔡聖威
被 告 陸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
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
0年8月2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3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清晨4時10分,
在新北市八里區觀音山附近飲用酒類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嗣於100年
1月24日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擦撞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左前車頭毀損,故原告支付修理費57
,000元,包括零件材料27,324元、工資29,676元,原告因系
爭車輛受損須往返修車廠、工作地點而支出交通費用3,345
元,合計原告受有60,345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
收據3份、計程車運價證明4份、結帳工單3份、派工單2份、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1份、行車執照1份
、汽車車損照片32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由原告車損照片及警詢筆錄等相關事證可知
,原告因本案事故所生之車損僅為左前車頭毀損,然依據原
告所提供之維修項目可知,維修項目中所載引擎蓋內烤漆、
水箱架總成烤漆等相關項目,與車子外觀有何關係,有何烤
漆之必要?因果關聯為何?並未對此負舉證責任,再者,原
告對於結帳工單中所載「零件金額即新臺幣27,324元」之主
張,顯未考量汽車折舊問題,故原告就汽車零件之修理費用
至多僅能請求2,732元。又原告所主張交通費部分,原告迄
今未表明該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若依100年7月28日筆
錄所載概括以民法第196條主張,則該規定顯與交通費請求
無關,故對於未具體表明之請求論據,被告對此實不知如何
答辯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 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4日清晨4時10分,在新北市八里
區觀音山附近飲用酒類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嗣於100年1月24日5時1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慎酒力,跨
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計程車計費收據3份、計程車運價證明4份、結帳工單3份
、派工單2份、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1份
、行車執照1份、汽車車損照片32張、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速偵字第5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為證。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
料,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調查筆錄2份、現場照片12張
附卷可稽,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陸進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
小貨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蔡聖威
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涉
犯刑法上公共危險罪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判處「陸進興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參。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酒醉
駕駛自小貨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理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酒醉駕駛跨越
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結
帳工單3份為證,復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發生肇事資料,查知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係在左前車頭且已呈凹陷狀態,此有該分局新北警蘆刑
字第1000023057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第33項車輛撞擊部位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證,經核與原
告主張提出估價單上所維修部位大致相符,而被告辯稱原告
所提出之維修項目單據中所載引擎蓋內烤漆、水箱架總成烤
漆等相關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外觀並無任何關係等語,然
就水箱架總成之烤漆,對於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外觀部位
而言,係屬不可分割之一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修復之,
至於引擎蓋內烤漆部分,則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外觀無關
,應予扣除該維修項目之工資1,000元,是原告主張引擎蓋
內烤漆應屬維修系爭車輛費用之事實,即無足取。又查系爭
車輛係94年9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0
年1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3個月又25日,未滿1月以1月計
,為5年4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27,324元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2,732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732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28,676元
(計算式:29,676元-1,000元=28,676元),合計為31,40
8元(計算式:2,732元+28,676元=31,408元)。原告請求
修理費31,408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二)往返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25日
起至30日止,共計6天進廠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導致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34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
收據3份、計程車運價證明4份為證,核其所為,係屬本件事
故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且與被告酒醉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自得就
上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有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4,753元(計
算式:31,408元+3,345元=34,75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
定由被告負擔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