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刑事組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家屬甲○○、 葉吉葉淑芬葉淑貞 於偵訊及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按。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頗具悔悟,因一時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之教訓,應已足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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