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 楊連松 )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前往越南投資設立華語學校,以意欲嫁到台灣之越南女子為招收對象,先後二次與當地學校合作經營,均不順利,損失慘重,為籌措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返回台灣,分別向告訴人丁○○、庚○○佯稱其在越南設立「大眾國際事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專做越南新娘來台灣前短期補習代訓事業,邀集丁○○二人投資成為「大眾公司」股東。丁○○、庚○○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戊○○依法設立「大眾公司」,渠等之投資可成為該公司股東,能享有法定股東之權利。丁○○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與戊○○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越南「大眾公司」,資金總計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丁○○出資一百萬元,給一百股,並當場交付現金七十萬元及面額三十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一張。庚○○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與戊○○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戊○○將其所有越南「大眾公司」之股份讓與其中五十股給庚○○,嗣庚○○前往越南參觀考察時,戊○○甚且出示變造之「大眾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以取信確有其事,庚○○不疑有他,返回台灣後,依約匯款五十萬元給戊○○,迨戊○○未能按照簽訂契約分給股利,滯留越南不歸,丁○○、庚○○催討無著,並發現戊○○根本未曾依法設立「大眾公司」,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邀約告訴人丁○○投資一百萬元俾共同在越南設立「大眾公司」經營華語學校,以教導欲嫁來台灣之越南女子有關華語、台灣風俗、生活習慣等為營業內容,嗣並將其本身所擁有股權中之五十萬元轉讓予告訴人庚○○,均已如數收悉告訴人二人之投資款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等簽約並收得投資款後,其即前去越南籌設「大眾公司」並積極洽尋當地之合作對象,首與越南之「魁越高級學校」合作設校,然因招生狀況不甚理想,遂中止合作關係並改與「大越高級學校」合作,亦不順利,其後則再與越南之「南方小手工業出入口勞務公司(下稱南方公司)」合作設校,嗣業務即日漸步上正軌,現仍繼續經營中,其確有依與告訴人約定之合作內容設立「大眾公司」且經營華語學校,並無詐騙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與被告、告訴人丁○○簽約共創「大眾公司」之投資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是否有與被告楊簽約合作成立大眾公司?)是:::(你們投資之後,被告楊到越南去有無設公司?)有,他很認真在做事,他當初有說要設公司就是要經營語言訓練班,專門訓練要嫁到臺灣來的越南新娘,就我所看到的是有公司、學校,也都有職員在做事:::公司與學校的辦事處是分開的:::我有去越南一次或二次:::丁○○有帶記者過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長期經營越勞仲介業務且在越南設有公司之「超越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辛○○於本院調查時並結證稱:(被告)有開學校在培訓那些越南新娘,那學校名稱是「大眾公司」,他是以「大眾公司」的名義開設新娘學校,我是看到有這家公司,因為「在我們臺灣駐越南的經濟文化辦事處,有看到大眾公司培訓越南新娘的招生廣告」,我看到他時,他都講他是「大眾公司」的老闆,我沒有看到「大眾公司」的招牌,但他們對外的宣傳單都是以「大眾公司」名義:::(在庭的告訴人你是否認識?)曾經在越南的「大眾公司」的(奠邊府街辦事處)有看到告訴人丁○○,他在那學校做什麼我不知道,另外,我在奠邊府街一○七A有碰過告訴人庚○○,他在裡面辦事,接待客人,是以被告員工的身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再者,證人即前去越南採訪被告之「壹週刊雜誌社」記者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你們雜誌社曾經寫過一篇越南新娘的專題報導,是否是你執筆的?)沒錯,是我寫的,我有到越南當地去做採訪:::去採訪大眾華語中心本來就在我們的採訪計畫內,並非對方來邀訪的,我記得是在去年(即九十年)九一一(九月十一日)之後的事情,我們到的時候,就是被告楊出面來接待,也有看到證人 匡蓓琪 ,她在裡面管理的,我所看到的情況就是如同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二七九號卷內第七十一頁至九十頁的生活管理手冊所示之各項硬體設施,也有看到老師正在跟學生上課,有兩班,但因為語言上無法溝通,所以透過翻譯做簡短的訪問,學生是講說她們是準備嫁到臺灣的越南女子,在那個地方上課獲益良多,我在越南那五天,每天都有去看,我看到的都有在正常運作:::(你是否有拿到這本生活與管理手冊?)有,在採訪期間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 吳某 所稱,其封面係載明「大眾公司」之「大眾華語代訓中心生活與管理」手冊一份、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出版之「壹週刊」「壹號專題」節本一份及吳某前去採訪時由被告所交付並註明任職機構為「大眾公司」之名片一份在卷可憑,又證人即被告之妻匡蓓琪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你是否曾經在越南的大眾華語代訓中心做過事嗎?)有,是在九十年八月去的,擔任行政管理人員為專員,但是裡面的員工稱我為老闆娘,「這家代訓中心是被告與兩位告訴人合夥設立的」,這家是跟越南當地的勞務仲介公司合作,約在我去任職「前一年左右即意指八十九年八月間)」成立的:::告訴人「庚○○有至越南與被告籌備設校之事」:::被告曾經跟三個學校合作所開設的均為「大眾華語代訓中心」:::該代訓中心到現在還在經營,由我在負責管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徵之告訴人庚○○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有無去越南看過大眾公司籌備處?)我有去過待了一個月(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我有去越南:::是有「大眾公司籌備處」:::「大眾公司」與「魁越」合作簽約時我並沒有在場,後來被告有給我一份中文版的合作契約書,之後,我有到越南去上班幫忙籌設代訓中心,也有接觸到「魁越」那邊的人,後來,「有成立學校,也有招生,是我與被告負責辦理招生事宜」,但未招到學生,因為招不到學生,所以對方就不再跟被告合作了,過一陣子我就回臺灣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再管了,跟「魁越」合作籌備設校期間,告訴人丁○○有跟記者來過一次,見面之後我才知道丁○○是股東,丁○○有問我有無在運作,我有告訴他有在籌設:::(匡蓓琪稱沒有另掛招牌,而且向越南當地的官方都是以這學校的名義去處理,但是對外招生是以大眾華語代訓中心之名義,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陳明:(投資後有無至越南看過大眾公司籌備處?)有去看過,並有看到招牌(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我有跟記者到越南去,也有去「魁越學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尚有「大眾公司」與越南之「南方公司」簽訂之合作培訓契約書影本一份存卷可參,是以綜據上陳,堪認被告係與告訴人等簽約後始前去越南籌設「大眾公司」並洽尋當地合作對象以經營俗稱「新娘學校」之華語學校,其先後曾與三家機構合作,迄第三家即與「南方公司」合作後,該華語學校之業務方步上正軌並持續經營中,在越南期間,對外招生或接洽業務,被告係以「大眾公司」之名義為之,且於「大眾公司」籌備及首次與越南之「魁越學校」合作期間,告訴人庚○○尚有參與其事且負責招生事宜,告訴人丁○○則有陪同記者前去參訪等情,至為明確,職是,被告既係與告訴人簽約後始前去越南籌設「大眾公司」暨先後與三家越南機構合作開辦華語學校,諸此各事胥在簽約後方次第進行,則此顯為新創之事業,被告於此前並未從事此種事業甚明,因之,公訴人指稱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前往越南投資設立華語學校,以意欲嫁到台灣之越南女子為招收對象,先後二次與當地學校合作經營,均不順利,損失慘重,為籌措資金」乃返台邀約告訴人二人入股云云,顯有誤會。次查,告訴人丁○○係與被告約定共同在越南設立「大眾公司」俾經營華語學校以招收並訓練越南新娘,至告訴人庚○○則係入股該公司以參與上揭事業之經營,此據渠二人陳明在卷,茲於簽約之後,被告既果在越南籌設「大眾公司」並積極洽尋合作對象設立學校,被告且係以「大眾公司」之名義對外招生或接洽業務,其間,雖經二次失敗,惟嗣該華語學校確已成立暨持續運作,況於公司籌備及首度與越南之「魁越學校」合作設校期間,告訴人庚○○尚有參與其事且負責招生事宜,告訴人丁○○則有陪同記者前去參訪,凡此諸情,在在具徵被告係依約定內容進行及辦理其與告訴人等所欲共創共營之事業,非使告訴人等投資其個人事業或概括授權其代為操作資金投資,由是,何能謂之有詐騙告訴人二人之情事,至依越南法令,外國人固不得設立公司,且「大眾公司」亦未依法登記,第查,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猶結證稱「外國人在越南可以設立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酌此已長期在越南經營事業並在當地設有公司之 龔某 仍誤認外國人可在越南設立公司之情,則初次欲在越南設立公司經營事業之被告焉能詳悉內情,當僅能信賴聽從當地相關專業機構之建議,不寧唯是,越南為社會主義國家,法制較為落後,未臻健全,政府實際運作中又充斥人治色彩,是以在行政事務上未必悉屬依法而為,此觀諸辛○○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但實際上「還是要有關係」等語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見各項法令或具有參考價值,非必落實嚴格執行,其間仍存有相當伸縮轉折之空間,衡此各端,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你何時知道外國人不能在越南設立公司?)第二次找了合作的對象(即大越學校),已經準備就緒,送件也送出去了,才知道不能做:::我二次都是委託當地專門在代辦公司的機構,他們都講說可以登記,但是要花點錢走後路等語,合於實情,殊值採信,職是,被告顯係於邀約丁○○投資及庚○○入股之後始確悉外國人不得在越南設立公司,非於事前即已預料此事,因之,既為嗣後方悉,抑且,在此情況下,告訴人二人基於合夥關係仍可享有、行使合夥人之各項法定權益,實質上並未受損,自亦未能執此遽指被告係向告訴人二人施詐。末查,卷存之「大眾公司」公司執照影本一紙,依其上所示公司編號查詢結果,原為「超越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由此雖可認該份「大眾公司」執照係經變造而成,茲查,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稱:(該份「大眾公司」執照係)我去越南參觀尚未加入時,戊○○拿給我的,他拿給我時就是影本,我沒看到原本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二七九號卷第一二0頁),若然,則其顯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前即取得該份公司執照影本,惟查,辛○○係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方交付「超越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予被告,此據龔某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何能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即取得並變造之再交付庚○○收執,稽此,要見 韓某 之此部分指述為不實,委無足採,殊無以憑認被告有變造公司執照俾取信韓某之舉。綜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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