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七時二十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追撞同向由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調查時據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