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0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位置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甲○、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0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以四公尺寬留作通路(實際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準),供原告通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因情事變更,追加戊○○○為被告,原告是本於土地所有權而生之物權請求權,縱被告甲○將土地所有權轉讓予被告戊○○○,仍無礙被告戊○○○應容任原告通行其土地,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係物權性質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繼受人,均為既判力所及,故請求准予追加土地新所有權人戊○○○為被告。
(二)被告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0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同段一0三四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相鄰土地,因原告土地欲對外通路,惟有通行系爭土地始可,故原告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甲○時,即言明系爭土地須留出四公尺之道路供原告土地通行使用,原告並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確認雙方之權利,且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登報公告被告甲○已對原告之通行權無異議。現被告甲○就系爭土地另售予被告戊○○○,而否認原告之袋地通行權,冀售得多出坪數之價金,竟將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即舖設之柏油路損毀,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竟以地籍圖謄本無分割道路用地為由,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原告乃再函知其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並以本起訴狀表明確認原告上開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存在,被告甲○既否認原告之袋地通行權,原告即有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原告土地種有發財樹、巴西鐵樹、桃樹等可供接種觀賞之園藝盆栽,自有必要使用唯一對外通路即系爭土地以供通行之必要,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度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明文所定。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又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即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以定,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原告土地早即從事種植園藝盆栽,今因被告甲○以圍牆圍堵,原告勢必無法以一般車輛運送栽培盆栽所需之物品及盆栽園藝等經濟作物出外謀利,原告顯因被告之阻擾而權益受損。又原告用來載運袋地內之植物樹類種子之運輸工具為小貨車,查該小貨車之規格為寬一公尺七三公分、長三公尺八五公分,故請求就系爭土地容留四公尺寬之道路,供原告土地通行之用。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案業據履勘現場,原有柏油道路遭被告甲○填平外,依現今照片仍得證明尚有柏油路之痕跡,其餘被告所謂A、B、C三條通路,均面臨走至道路盡頭,須另行走竹林小徑,僅供人員步行通過,無法為通常通行使用甚明。而原柏油道路之事證,尚有被告甲○提出並非既成道路、七十七年之覺書,略謂放棄通行權等可證(此部份,因事後事實變更,故七十七年原告書立之覺書已無效,然原告認本案為訴請袋地通行權,故不在此辯駁覺書效力),前原告土地確係經由原告所主張之道路通行。再居住當地之 謝國宏 ,亦出具證據證明先前確實有柏油道路。
2、被告為阻止原告通行而興建之農舍,其左右兩側均留有通行之道路,以供原告通行至馬路,只不過,被告將通行大門開設於面臨農舍之右側,而故意迴避原告主張及先前柏油路之左側,致令原告為難,然原告並不反對由伊農舍後方,繞行至馬路上。由現場地形地貌,堪可確定被告所有土地上農舍兩側之通路,係民法第七八七條所謂可為通常使用之周圍地(其餘A、B、C路線均無法為通常使用),而原告所選擇之直線路線,亦係該條第二項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被告所主張之原告無權通行,正係民法袋地通行權所須解決,原告支付償金,被告負有容受通行之義務;要非謂被告係屬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權利為任何決定原告可否通行,就此部份,被告容有誤解。
3、所謂通常使用,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九0一號判例見解及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所謂開設道路之立法意旨,當指至少可供最小載物動力車輛通行之寬度,是以本案仍以原告所主張之道路或立法修正草案採取形成之訴之性質,由鈞院具體認定,惟以被告農舍右方設有出入大門之道路為當。
4、被告戊○○○對於「袋地通行權」,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且此周圍地係指擇其損害最少之方法之周圍地,有所誤解.衡諸本案除其餘周圍地涉及太多土地所有權人外,另系爭土地及原告土地,亦係同時購買而事後分配之情,故係僅得選擇系爭土地通行。
5、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明揭不得預先拋棄袋地通行權,惟原告認仍有必要就七十二年覺書與七十八年舖設道路過程陳明,七十八年元月,原告經由仲介人 賴煥章 ,與被告甲○達成協議,因有三人欲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買售系爭土地,如有道路,可賣得較好價錢,被告甲○不欲出資,因而由原告出資二十萬元舖設柏油道路,俾賣得此一價錢,而原告之利益,即是可資利用此一道路,經營樹栽工作(被告戊○○○所呈係自封路後之景象照片,然從原告先前所呈照片,確可證明從事盆栽事務)。又七十八年三月柏油路完成後,土地價值提高,被告反悔不賣,故有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拒收之存證信函、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之存證信函,表明土地、道路各自使用。所以道路完成後各自使用,指得是利用道路從事盆栽工作。而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才會行文龍潭鄉公所,確認是否既成道路,並直至八十九年挖路毀基。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照片三十六張、存證信函及回執三份、登報資料一份、履勘現場草圖一份,並請求履勘現場及鑑定測繪。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自己土地出售被告後不留通路,再要求設道路通過被告土地,顯無理由,且原告已對被告土地聲明放棄任何權利,其訴為無理由。再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發現系爭土地遭人擅自舖設柏油道路,向公所查詢後,得知該處並無計劃道路。而原告土地要通外之道路,非以被告土地為唯一之土地,自無非通過被告土地不可之理。且兩造並無「約明須留出四公尺道路供通行使用」,而原告登報主張通行權事宜,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與七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立「覺書」相違。
(二)查袋形地應係無其他可與既有道路聯絡者,被告已證明原告土地本有A、B、C三條農路可與外界聯絡,無必要破壤被告土地之完整,損及別人利益而強求之必要。通行被告土地之權,原告已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蓋覺書乃嚴肅之法律文書,在三個證人證明下,在覺書中既已載明,原告對被告土地已無任何置喙之餘地。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之存證信函,亦是原告正常情形下所為,被告土地使用權與原告無關,土地各自使用,不相干涉,原告已聲明放棄對被告土地之任何要求。
(三)原告稱土地種有發財樹、巴西鐵樹等園藝盆栽,顯不實在,現場實為一片荒蕪,芒草高過人頭,不見任何種植,顯無使用,故並無必要強行通過被告土地,原告可由土地兩邊荒廢之農地覓路出入,再原有通外道路,原告任其荒廢,而破壞被告土地完整性,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函覆公文、覺書、存證信函、照片十張。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在購買土地時,甲○之權利完整,並未與原告有任何約定,若有口頭約定「覺書」已充分表明,原告不再有任何權利,且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寄給甲○之信函中已表明土地各自使用,不相干涉,自不得再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原告既無權利,其後任何信函或登報聲明,自不能使無權者擁有權利。
(二)原告土地並非通過被告土地不可,因另有三條通路可通行並未受阻。原告在被告土地上擅自舖柏油,已屬犯法,竟企圖造成「既成道路」之事實,顯無視法令。又被告甲○之土地是原告所出售,若其上有既成道路,原告豈會將道路亦售予他人,甲○又何須購買道路供其使用,而自己又不須要。原告若非本有通路可通外道,豈會以「唯一通路」之土地亦全部售出,而無保留道路通行之土地使用。原告土地既有農路三條可與外道聯絡,不影響其原先之「通常」使用,故既有人行農路可通,即應將之擴大使用,即以原先使用之路加以拓寬,而不得在原無道路之處開路,故原告並非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欲保護者。
(三)原告稱其土地種有名貴之樹,顯不實在,甲○有照片為證,原告土地中間有大路似的走道,周圍皆一片荒蕪,雜草叢生,顯無使用。
(四)原告企圖拆除被告之圍牆,乃干涉他人使用自我土地之權利。又所謂「袋地」,乃無路可通外道,而原告土地既有可通行之三條道路,何以稱「袋地」顯不符實情。
(五)系爭土地乃原告出售甲○,甲○再出售予被告戊○○○,原告既已出售他人,法律上已完全喪失「物權」,出售之後再向購買者請求「物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所保護之對象,因為原告對被告土地根本未具備任何請求權,將戊○○○列為被告,自非法令所許。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會同履勘測繪。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得知系爭土地已移轉予戊○○○,乃追加其為被告,因屬情事變更,且不甚礙於被告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七款之規定,自應允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因無適宜之通路可與公路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原告土地種植觀賞園藝盆栽,為利農地使用,自有必要使用系爭土地以供通行,又因系爭土地現已移轉予被告戊○○○,故追加其為被告,爰依法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甲○則以:原告土地早已荒蕪無用,自無就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且原告土地本有三條舊有道路可供通行,非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之袋地,又原告曾表示土地各自使用,互不相涉,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戊○○○則以:伊購地時土地權利完整,原告之「覺書」已表明其已無權利,且原告寄給甲○之信函,亦已表明無權要求通路,再原告土地若非本有通路,豈會以「唯一通路」之土地全部出售,是既有農路三條可通,自非「袋地」,況原告土地現荒蕪雜草叢生,顯無使用,亦無對外通道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乃原告所出售,既已售出,法律上已喪失「物權」,自不能再向購買者請求「物權」,且其對系爭土地無任何請求權,竟提起訴訟,亦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土地於七十年一月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由被告甲○於七十年二月二十日取得,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兩筆土地為相鄰土地,而系爭土地臨近寬三公尺舖有柏油之產業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告又主張伊之土地,因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未臨接任何道路,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聯絡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原告土地除與系爭土地相鄰外,四週尚有他人土地環繞,有勘驗筆錄、照片、地籍圖等各在卷可參。雖被告辯稱原告土地本有舊有三條通路可與外界聯絡,顯非袋地云云,然查:
(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二)被告稱原告土地本有三條通道可與外面聯絡,就其所指之三條舊有通道,依其指示,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B」道路係由雞舍通往道路,地面係石頭水泥路,經由地號一0三八之二及一0三八至產業道路,現場為既成小道。「C」道路經過地號一0三五土地,其上種有部分茶樹,另地號一0三六土地上有破舊農舍,房屋部分倒塌,一0三八及一0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舊有之道路。「A」道路係由一0一五之一土地水池旁小道通行,係舊有之農用小路,小路均為泥土小道,兼須經過未加蓋水溝,至一0二八地號土地無明顯道路存在,土地上旁有一、二座墳墓存在,一0二七地號土地附近蓋有種植蔬菜之有機農場兩戶及鐵皮屋。有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而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結果,「A」道路須經過臨地一0二六、一0二二、一0一六、一0一五及未登錄地等之石頭道路,以二公尺寬之道路計算,所須面積為一千二百五十五平方公尺,「B」道路須經過臨地一0三八、一0三八之一、一0三八之二、一0三八之四、一0三六、一0三七等地號土地始能與產業道路接通,以二公尺寬之道路計算,其所須面積為一千三百十四平方公尺(註:「C」道路繞行更遠,惟未測繪)。可見依被告所指之舊有道路通行至產業道路,尚須經過多筆他人土地,且所須經過之道路面積,以二公尺寬計算,面積高達一0五五或一三一四平方公尺,自非所宜,可見原告土地,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通道,為袋地甚明。再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可通行他人土地等情,即屬不足採。
三、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本件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依原告土地之地目為農牧用地,面積為二0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盆栽,可供農作使用,屬小農制,並非大規模農場,且與之聯絡之產業道路亦僅寬三公尺,故顯無使用大型車輛進出之必要,是可通行小貨車(車寬一公尺七十三公分,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之寬度,應足供使用,且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損害最少之範圍內,本院認二公尺之道路寬度應符原告土地通行之須,故原告主張對被告戊○○○之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斜線位置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不應允許。
四、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戊○○○,其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亦追加戊○○○為被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戊○○○承受,乃原告仍主張對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有道路通行權存在,因其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位置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就被告甲○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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