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佐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佐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佐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8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9月1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月4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之廢棄宿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鐵水管10條、爐蓋1個、鍋子1個等物;得手後,旋將前開竊得之物置放在上揭腳踏車上,並騎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
9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互助街交岔路口,發現賴佐億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佐億(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經證人 羅欣宜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領據、現場照片、使用工具照片、竊盜案件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4、17-22頁),及鐵鎚1支扣案為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鐵鎚1支,其供稱係用已敲打竊取之鐵水管,使其掉落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9月1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然考量其雖攜帶兇器,然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被害人業已領回,有贓證物保管領據(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手受傷而無業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鐵水管10條、爐蓋1個、鍋子1個,既經發還被害人臺鐵管理局承辦人員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