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被告 曹惠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913號、107年度聲觀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曹惠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於台64線五股一閘道下橋處查獲,始悉上情。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僅於106年1月20日,在之前租屋處,有施用搖頭丸及愷他命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
6小時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6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乙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且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且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1時50分前96小時並無出境之紀錄乙節,有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應係在臺灣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毒品戒癮治療之適用對象,偵查檢察官開庭時,從未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戒癮治療,原聲請書亦未提及不採戒癮治療之理由,有裁定不附理由之瑕疵。
㈡抗告人現在生活正常,不再施用毒品,有正當工作,並懷有
近8個月身孕,若令進入勒戒處所,將對抗告人之生活造成極大影響。
㈢抗告人為初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保障憲法賦予之
人身自由,並考量比例原則,採取同樣能達到毒品戒癮效果之輕微手段,即以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為妥,雖觀察、勒戒後若無施用毒品傾向,應作成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僅形式上有利於被告,仍應綜合考量抗告人之行為及客觀情形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頁、第47頁、第102頁),抗告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抗告,然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㈡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
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抗告人因涉嫌於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20日間某日故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952、3964號提起公訴乙節,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其區別在於有無以設施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協助戒癮,兩者干涉自由權之程度有別。職是,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我第1次吸食K菸約是93年暑假期間,最後1次吸食K菸是在106年1月20日(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而其配偶 楊爵綸 於警詢時供承:我曾吸食過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第3級毒品
K他命,第1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6年7月中旬左右,最後
1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6年10月28日23時許,第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94年間,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6年10月28日23時許,第1次施用K他命是在88年間,最後1次施用
K他命是在106年10月28日17時許(見毒偵卷第15頁),且其等此次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海洛因7包、安非他命47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4至32頁),顯見抗告人與其配偶擁有輕易取得大量毒品之管道,2人均為施用毒品成癮者,缺乏家庭支持系統助其遠離毒品,難認予抗告人實施戒癮治療較施以觀察、勒戒有助其遠離毒品誘引。準此,抗告人既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事,且檢察官並已依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等節詳為斟酌後,綜合考量抗告人之行為及客觀情形,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之處。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從而依該規定授權制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之情形者,應拒絕入所。」同條第5項規定:「第二項、第三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依上開規定可知,該條係在規範受觀察、勒戒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時,有該條所定之各種情況,觀察、勒戒處所應拒絕受觀察、勒戒人入所,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仍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抗告意旨稱其已懷有近8個月身孕,若令進入勒戒處所,將對抗告人之生活造成極大影響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受觀察、勒戒人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之事由係屬聲請觀察、勒戒經法院裁定後執行之問題,尚非可據以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人如符合上開事由,應俟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移送執行時,檢具證明資料,由執行機關斟酌處理,尚非法院審酌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需斟酌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