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存弘
許國大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存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國大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存弘因故不滿 陳妃虹 ,竟與許國大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下午6時25分許,由王存弘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國大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由王存弘、許國大各手持噴漆1罐(均未扣案),共同對陳妃虹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之車身烤漆及車牌、車窗玻璃等處噴漆,致上開小客車之車身烤漆、車牌、車窗玻璃上有多處噴漆痕跡,且致使前揭車窗玻璃無法正常完整透視之損害,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妃虹。嗣經陳妃虹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妃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存弘、許國大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存弘、許國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妃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小客車之照片、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王存弘、許國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王存弘、許國大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存弘、許國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存弘、許國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存弘、許國大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侵害告訴人陳妃虹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王存弘、許國大前均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陳妃虹所受損害,且兼衡被告王存弘、許國大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定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本案被告王存弘、許國大犯案時所使用之噴漆共2罐,雖係被告王存弘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存弘、許國大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