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銘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新北檢兆辛104年執從3158字第3041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銘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沒收,受刑人於106年1月7日遭查扣保管金3190元;於106年9月22日新北檢兆辛
104年執從3158字第4850號函得知6371元沒收為犯罪所得;於106年10月16日又遭查扣保管金1986元及勞作金1386元;復於107年1月8日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又扣除2401元、勞作金帳戶扣除598元,共計2999元。綜上,受刑人歷次扣款總額為9561元,應以結清犯罪所得,然107年1月26日新北檢兆辛104年執從3158字第304166號函卻載明尚有21,000元犯罪所得。且又自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又扣除1010元、勞作金帳戶扣除68元,已溢出實應扣除之3萬8千元,懇請將溢出沒收款項返還受刑人,故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新北地方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綽號「 小李 」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小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萬8千元,其中1萬7千元與綽號「小李」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小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2萬1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受刑人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撤銷改判受刑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綽號「小李」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小李」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1萬7千元與綽號「小李」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小李」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確定判決、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依上開確定判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000元,詳如下述:
⒈新北地檢署105年6月17日新北檢 榮辛 104執從3158字第33654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3萬800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宜蘭監獄以105年7月4日宜監總字第10504014050號函覆暨檢送受刑人執行匯票3,337元,有上開執行命令、函文及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⒉新北地檢署105年9月13日新北檢榮辛104執從3158字第46408
號函,指揮宜蘭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作業金,於3萬4663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宜蘭監獄以105年11月1日宜監總字第10504018520號函覆暨檢送受刑人執行匯票4,102元,有上開函文及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⒊新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
能訓練所)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作業金,於3萬0561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106年1月17日泰訓所總字第10600000960號函覆暨檢送受刑人執行匯票3,190元,有上開函文及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⒋新北地檢署指揮泰源技能訓練所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作
業金,於2萬7371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106年10月16日泰訓所總字第10600020510號函覆暨檢送受刑人執行匯票3,372元,有上開函文及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⒌新北地檢署指揮泰源技能訓練所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作
業金,於2萬3999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107年1月5日泰訓所總字第10700000230號函覆暨檢送受刑人執行匯票2,999元,有上開函文及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新北地方院103年度訴字第514號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等確定判決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抵償,先後函請宜蘭監獄、泰源技能訓練所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需用金額後,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而抵償之,至107年1月5日共計沒入17,000元(3,337+4,102+3,190+2,999=17,000),詳如上述,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核與上揭法令規定尚屬無違,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其中,新北地檢署指揮泰源技能訓練所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作業金,於6,37
1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一節,因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合計不足1,000元,暫不予扣押,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106年4月6日泰訓所總字第10600005930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並未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㈣故受刑人仍有犯罪所得2萬1千元尚未沒收執行,新北地檢
署107年1月26日新北檢榮辛104執從3158字第304166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2萬1千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洵屬有據。受刑人主張自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及勞作金帳戶扣除之金額,已溢出實應扣除之3萬8千元,容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以
107年1月26日新北檢兆辛104年執從3158字第304166號函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六六一│││,累犯。│四一三七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藥事法第八十│處有期徒刑柒月。│││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3│犯藥事法第八十│處有期徒刑柒月。│││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4│共同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二四│││毒品,累犯。│八三九六五號SIM卡壹張)與綽號「小李」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小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與「小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小李」之財產抵償之。│├──┼───────┼─────────────────────────────┤│5│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累犯。│三七號SIM卡壹張)沒收。│├──┼───────┼─────────────────────────────┤│6│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二四│││,累犯。│八三九六五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