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志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林志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弘(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3各罪,量刑事由均已於各該判決中予以審酌,且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均經合併定刑減輕過,本次並無再予減輕之事由,附表一編號10與附表二編號1所犯二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判處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先前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本次將二罪均定為有期徒刑1年1月,分別加入附表一、二,故定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苟行為人犯罪類型雷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原審就此顯有未察,抗告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一再觸法,然抗告人施用成癮性毒品多年,戒斷實屬不易,僅屬戕害一己身心之行為,並無其他被害人,且犯罪時間係於104年至105年間,均屬同期間之行為,又抗告人已65歲,又罹患肝癌二期及肺炎,命已不長,吸毒行為固不足取,然評價有度,懇請就本件重新酌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具成癮性、持續性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附表一(除編號8、9外)、附表二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具成癮性、持續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惟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10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就附表二部分定所定應執行刑2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如附表一(除編號
8、9外)、二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其於附表一部分犯罪時間介於104年5月9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於附表二部分犯罪時間分別為於105年02月04日(2次)及同年7月4日,時間甚為接近,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該等宣告刑(含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且原審既已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曾否與他罪合│是│是│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一編號1-4經宜蘭地院104│(附表一編號1-4經宜蘭地院104│(附表一編號1-4經宜蘭地院104││之刑│訴343合併定3年)│訴343合併定3年)│訴343合併定3年)│├──────┼──────────────┼──────────────┼──────────────┤│犯罪日期│104年05月09日│104年06月17日│104年05月09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4年度偵字第2763、3620號│104年度偵字第2763、3620號│104年度偵字第2763、3620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5、74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5、74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5、742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4年度訴字第343號│104年度訴字第343號│104年度訴字第343號││││104年度訴字第389號│104年度訴字第389號│104年度訴字第389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4年度訴字第343號│104年度訴字第343號│104年度訴字第343號││││104年度訴字第389號│104年度訴字第389號│104年度訴字第389號│││號│││││判決├──┼──────────────┼──────────────┼──────────────┤││確││││││定│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257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257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257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曾否與他罪合│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一編號1-4經宜蘭地院104│否│否││之刑│訴343合併定3年)│││├──────┼──────────────┼──────────────┼──────────────┤│犯罪日期│104年06月17日│104年08月02日│104年10月20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4年度偵字第2763、362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6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5、742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4年度訴字第343號││││││104年度訴字第389號│105年度訴字第16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8月23日│105年03月09日│105年08月18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4年度訴字第343號││││││104年度訴字第389號│105年度訴字第16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號│││││判決├──┼──────────────┼──────────────┼──────────────┤││確││││││定│105年08月23日│105年03月29日│105年08月18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257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258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750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台幣4萬元│有期徒刑5月│├──────┼──────────────┼──────────────┼──────────────┤│曾否與他罪合│是│是│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一編號7-9經宜蘭地院105│(附表一編號7-9經宜蘭地院105│(附表一編號7-9經宜蘭地院105││之刑│訴緝14合併定1年8月)│訴緝14合併定1年8月)│訴緝14合併定1年8月)│├──────┼──────────────┼──────────────┼──────────────┤│犯罪日期│104年04月初某日│104年04月初某日│104年04月13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4年度偵字第4244、4247、│104年度偵字第4244、4247、│104年度偵字第4244、4247、││案號│5550號│5550號│5550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8月11日│105年08月11日│105年08月11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號│││││判決├──┼──────────────┼──────────────┼──────────────┤││確││││││定│105年09月01日│105年09月01日│105年09月01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793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793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793號│└──────┴──────────────┴──────────────┴──────────────┘┌──────┬──────────────┬──────────────┬──────────────┐│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曾否與他罪合│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一編號10與附表二編號1經││││之刑│宜蘭地院105訴180合併定2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3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5年度訴字第180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8月23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5年度訴字第180號│││││號│││││判決├──┼──────────────┼──────────────┼──────────────┤││確││││││定│105年08月23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63號│││└──────┴──────────────┴──────────────┴──────────────┘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曾否與他罪合│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10經│否│否││之刑│宜蘭地院105訴180合併定2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02月04日上午9時許│105年07月04日│105年02月04日下午4時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5年度訴字第180號│106年度訴字第65號│106年度訴字第121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8月23日│106年02月06日│106年04月21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5年度訴字第180號│106年度訴字第65號│106年度訴字第121號│││號│││││判決├──┼──────────────┼──────────────┼──────────────┤││確││││││定│105年08月23日│106年03月01日│106年05月08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63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17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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