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震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曹震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4、6、7、10),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5、8、9),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5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5月)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4、6、7、10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5、8、9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105年4月1日│104年7月24日│105年4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8│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78│署105年度偵字第1786│││6號│4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69│105年度審簡字第63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69││實││號││號││審├──┼──────────┼──────────┼──────────┤││判決│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4日│105年10月1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69│105年度審簡字第63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69││決││號││號││├──┼──────────┼──────────┼──────────┤││確定│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1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281│署106年度執助字第281│署106年度執助字第281│││4號│5號│6號││├──────────┴──────────┴──────────┤││編號1至8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9日│105年8月27日至28日間│105年8月31日││││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77│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68│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68│││1號│0號│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76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8│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8││實│││號│號││審├──┼──────────┼──────────┼──────────┤││判決│106年4月13日│106年6月9日│106年6月9日(聲請書│││日期│││附表誤載為106年9月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76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8│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8││決│││號│號││├──┼──────────┼──────────┼──────────┤││確定│106年5月15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是│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536│署106年度執字第12103│署106年度執字第12104│││號│號│號││├──────────┴──────────┴──────────┤││編號1至8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9月(2次)│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6日、105年7│105年5月18日、105年7│105年5月31日│││月8日│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9│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9│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等│0號等│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0│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0│106年度上訴字第2607││實││號│號│號││審├──┼──────────┼──────────┼──────────┤││判決│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6日│106年11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233│106年度上訴字第2233│106年度上訴字第2607││決││號│號│號││├──┼──────────┼──────────┼──────────┤││確定│106年8月28日│106年9月18日│106年12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是│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553│署106年度執字第15546│署107年度執字第3138│││號│號│號││├──────────┴──────────┤│││編號1至8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3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9│││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607││實││號││審├──┼──────────┤││判決│106年11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607││決││號││├──┼──────────┤││確定│106年11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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