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爲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爲(起訴書誤載成「為」)凱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日新店」之店員,負責店內清潔、商品整理、結帳及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徐雲龍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則為該店之店長。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在該店內從事整理飲料商品工作,並使用推車準備裝載飲料運送至店內倉庫時,因見已有顧客在櫃檯處等候結帳,遂欲將尚未裝載飲料之空推車暫放一旁,以便返回櫃檯為顧客結帳。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將該推車暫放在店內足致妨礙通行之位置,亦應設置必要之提醒警告措施,以避免顧客在店內行走移動時發生因撞及該推車致不慎跌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將該推車以平放在地上未立起之狀態,暫時擺放在結帳櫃檯右前方供結帳顧客來往店門口之通道旁(該推車其中一邊角及輪子已突出在通道上),亦疏未在該推車旁放置警告標示加以提醒,適有告訴人即顧客𡍼 亦蕙 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店內監視器顯示時間)在該店內購物結帳完成後,自櫃檯前走向店門口,而行經上開通道時,不慎遭被告暫時擺放之該推車所絆倒,致其因此受有右膝閉鎖性髕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5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內容第3項記載:聲請人(按即本案告訴人)願不追究對造人張爲凱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並願撤回臺中地檢署藏股105年度偵字第25528號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足見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1月4日核定在案,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應視為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05年12月19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訴書,嗣經該署書記官於106年1月15日製作正本,然其迄於106年1月23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06年1月23日中檢宏藏105偵25528字第008765號函上所蓋本法院收案章戳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撤回告訴在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訴繫屬在後,是本件起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公訴並不合法,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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