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家瑞選任辯護人商桓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106年度訴字3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65號、第2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家瑞於民國105年6月22日23時54分許,駕駛號牌AKU-9670號藍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烏來往臺北市(即「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民權路交叉口時,其知悉未依號誌停車而快速在路口闖紅燈向左迴轉,將可能直接衝撞、碾壓、拖行依號誌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造成行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造成行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高速直行於中興路3段內側車道,嗣於接近該處與民權路路口時,不顧該處路口之中興路3段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不僅未依該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反違規闖紅燈並快速向左迴轉,致該車直接衝撞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林仲桓許芷瑋 ,使林仲桓遭該車車頭撞擊後,先趴在引擎蓋上,隨即跌落路面而遭該車捲入車底。胡家瑞雖因前揭撞擊過程,明知有行人(即林仲桓)已被捲入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底,致該車因此被卡住而不易順利前行,惟為逃離事故現場,竟接續前揭不確定殺人之故意,不僅未下車查看林仲桓及許芷瑋遭撞擊後之受傷情形,反於該車迴轉至同路段即中興路3段往烏來(即「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後,持續駕車並設法加速逃離,而將林仲桓拖行於該車車底,使林仲桓因此遭拖行至少70公尺後,摔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面部及全身多處鈍傷、外傷性氣血胸、硬腦膜下出血、休克等重大傷害,雖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另許芷瑋則於遭胡家瑞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左膝蓋時,及時以雙手前撐車身而未向前撲倒,雖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惟未遭捲入車底而倖免於死。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據報後,依現場證人之指述,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胡家瑞涉嫌重大,乃通知胡家瑞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胡家瑞復另行起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故意,於105年9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大新店河濱公園碧潭籃球場」附近,以不詳方式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改造手槍」),而自此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胡家瑞於105年10月15日6時許,在其設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房間內,持系爭改造手槍抵住其自己頭部右側太陽穴射擊,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槍傷之傷害,經其父 胡自謀 報警而查獲,並扣得系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仲桓之父 林如山 、胞弟 林忠杰 及許芷瑋分別提出告訴暨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胡家瑞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
10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各該證據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6月22日23時54分許,駕駛號牌AKU-9670號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並於中興路3段與民權路口處迴轉時,有撞擊被害人林仲桓及許芷瑋,並將林仲桓捲入其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車底拖行,致林仲桓傷重不治死亡,許芷瑋則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記得當時有停下來等紅燈,其迴轉時之中興路3段號誌係綠燈,並未感覺有撞到人,那天其有服用精神科醫師之處方藥,但不記得係何時服用,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另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林仲桓、許芷瑋均無任何仇怨糾紛,雙方僅有本件交通事故之牽連,並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有殺害被害人而不違背其本意,或有故意殺害被害人之主客觀事證,實難僅憑被害人林仲桓傷重不治死亡之單一事實,遽認被告在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長年患有恐慌症及睡眠障礙,在本件案發前即有求診及用藥之紀錄,加上案發期間已接近凌晨,當時被告身心已感疲憊,復因服用精神藥物而受藥物效果之加乘影響,導致精神不濟,致未能發覺其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無殺人之故意。又參酌被害人林仲桓並無骨折等傷勢,足證被告並無駕車高速衝撞等犯行,且依被害人林仲桓遭拖行距離約15公尺、時間約3秒之事實,實難想像被告在此極短時間內會興起殺人之犯意,另參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曾持前揭非法持有之系爭改造手槍自戕以求解脫,亦可佐證被告並無殺人之膽量。另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而服用治療藥物,目的係為舒緩恐慌情緒,在主觀上對於本身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並無認識,自不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案發生時,被告並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並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又依被告所述,其行經案發地點時,本身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並無「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自無加重處罰之事由,是本件被害人林仲桓因車禍死亡之不幸結果,純屬意外,被告僅應成立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不應成立殺人罪責等語。
(二)經查:
1.關於被告於105年6月22日23時54分許,駕駛號牌AKU-9670號之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烏來往臺北市即「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民權路交叉口,欲向左迴轉至中興路3段往烏來即「北往南」方向繼續行駛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在該迴轉處即行人穿越道之位置,直接衝撞當時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林仲桓、許芷瑋,致林仲桓遭撞擊後,先趴在引擎蓋上,隨即跌落路面而遭該車捲入車底拖行,許芷瑋則於伊左膝蓋部位遭撞時,及時以雙手前撐車身而未向前撲倒,雖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惟幸未被捲入車底,而被告撞擊被害人林仲桓、許芷瑋後,並未下車查看林仲桓及許芷瑋遭撞擊後是否受傷及伊等之傷勢,且於該車迴轉至同路段即中興路3段往烏來(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後,即持續行駛並加速離開現場,致被害人林仲桓因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拖行於車底後,摔落路面,受有頭面部及全身多處鈍傷、外傷性氣血胸、硬腦膜下出血、休克等重大傷害,雖經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瑋(按許芷瑋於原審審理時,雖當庭以言詞方式,復另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惟因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屬殺人未遂罪,依法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許芷瑋此部分撤回告訴並不生效力,是本件仍將許芷瑋列為告訴人之一)、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李文宏林雍然 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2頁、第32頁、105年度偵字第18265號卷(下稱偵18265號卷)第17至19頁、184至185頁反面、第194至195頁、208至209頁、原審交重訴卷第161至1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慈濟醫院105年6月23日開立之死亡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許芷瑋)、急診醫囑單、急診留觀記錄、輸血紀錄單、檢驗科之血庫檢驗報告及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實驗室報告、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呼吸治療記錄單、傷口護理問題照護記錄單、急診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急救醫療照護過程及成效紀錄單、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34張、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地檢署105年6月23日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結果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相驗卷第28至65頁、第68至89頁、第92至95頁、第98頁、第101頁、第117至121頁、第162頁)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2.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欲自新北市○○區○○路3段由烏來往臺北市即「南往北」方向,自中興路3段與民權路口迴轉至同路段由臺北市往烏來即「北往南」方向繼續行駛時,不僅高速行駛於該處路段內側車道而迅速接近前揭路口,且於接近該處路口時,雖其行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惟被告不僅不顧該處路口之中興路3段方向所顯示號誌為「紅燈」,未依該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反違規闖紅燈並快速向左迴轉,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頭直接衝撞當時正依「綠燈」號誌,一前一後(約間隔一、二個人之距離),正常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正欲穿越中興路3段馬路之行人林仲桓、許芷瑋,致林仲桓跌落路面而遭該車捲入車底,傷重不治死亡,許芷瑋則因遭前揭撞擊而侵傷,惟倖免於難,且被告明知已有行人即被害人林仲桓遭捲入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底,該車亦因此被卡住,不易順利前行,惟被告不僅未下車查看被害人林仲桓及許芷瑋之撞擊傷勢,或系爭自小客車是否受有車損(以致卡住而前進不順),反於該車迴轉至中興路3段往烏來即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後,持續駕駛並加速逃離,而將林仲桓拖行於該車車底,使林仲桓因此遭拖行至少70公尺後,摔落地面,因此受有前揭重大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等事實,此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
稱:當時伊在等斑馬線的紅綠燈,要橫越中興路3段,要過去時候就綠燈,伊看到前面有一個穿著運動衣的男生(按即被害人林仲桓)先走,伊知道中興路那邊過來的車子已經停了,然後伊也看前面的人走了,伊就跟著走,伊雖沒有特別去注意行人綠燈的號誌有無亮起,但伊與林仲桓均係走在斑馬線上,兩人距離很近(約隔1、2個人距離),伊原本是在走路、沒有抬頭,但聽到很像電影中「甩尾」的那種很大的煞車聲後抬頭,就看到一台車的大燈、引擎蓋,該車從中興路3段「U型」迴轉、很快的轉,掃到伊膝蓋,伊兩手有碰一下車子,人有撐一下車,但該車車速很快,伊膝蓋、兩手都有受傷,但人沒有摔倒,是在往後蹬一下後就站住,此時在伊後面一位牽摩托車的人(按即前揭現場目擊證人林雍然)將伊扶至路邊後,誤認伊跟前面的男生(按即「林仲桓」)係朋友,就跟伊說:「你的朋友已經被那台車捲到車底下,那台車子一直開過去」,伊與路人就往車子那邊看,看到那台車一直開到路口紅綠燈處,有一點開不動的狀況,煞車燈一直閃,卻硬要開的樣子,沒辦法很順的行駛,之後該車開走時,伊有看到一個人(按即「林仲桓」)躺在地上,死者(按即「林仲桓」)最後倒地位置應該是在靠近分隔島的內側車道、血跡最多的地方,也就是該處迴轉後往前至下一個左轉處,當時有一個路人跑過去看後,就打電話叫救護車,而伊係一直等到救護車來之後,跟著警車一起去醫院急診;當時伊係被車子(按即「系爭自小客車」)右側掃到,印象中車速很快,而該車掃到伊後,還是很快的開,當時伊手上拿著的手機也是撐到車子而裂掉,;在該車與伊擦撞的瞬間,伊並沒有聽到車內的音響或音樂聲,伊是聽到煞車聲、抬頭就被撞到了;依伊之駕駛經驗判斷,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有撞到人及車底有捲入東西,因被告開車迴轉過來撞到伊就應該要停車,但被告卻往前繼續開,且伊當時就在被告面前,就算被告開得很快,亦應該會看到伊,伊當下被碰到的感受是這個人怎麼沒有停下來,因為撞到一個人不可能沒有感覺,就算路邊有一塊很大的石頭開過去也會有感覺,何況是一個人等語(見偵18265號卷第17至19頁、第184至186頁反面、原審交重訴卷第161至165頁反面)。
⑵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時,正騎乘機車於中興路3段與民權
路口、位於被害人林仲桓及告訴人許芷瑋後方約5至10公尺處之機車騎士林雍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明確證稱:伊當時騎機車,正準備橫越中興路3段過馬路,而與被害人林仲桓、告訴人許芷瑋在同方向等紅綠燈,當時係行人綠燈號誌先亮、其行向之汽機車燈號後亮,而在被害人林仲桓、告訴人許芷瑋向前走的時候,伊有注意到伊等係一前一後,走的很近,伊亦注意到被告駕駛的系爭自小客車沒有停等紅燈,繼續往前開要迴轉,車速蠻快的,在迴轉時撞到被害人林仲桓及告訴人許芷瑋,林仲桓被車頭前面撞到,印象中是先摔到引擎蓋上再摔落地面,還沒時間爬起來,就直接被捲入車底,而該肇事車輛繼續往前開,在林仲桓被拖行時,有發出因車底有異物,使車子沒辦法順利往前開的聲音,但駕駛車輛的人(按即指被告)感覺沒有要停車,車子大約「挪動」100公尺(按依本件事證,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拖行被害人林仲桓之距離「至少70公尺」,此「100公尺」應係證人林雍然個人之觀察之大概距離,故正確距離仍應為前揭「至少70公尺」),就是從該處路口至下一個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面處;當時撞擊的聲音很大聲、拖行聲音也很大聲,且伊同時有看到該「女生」(按即告訴人許芷瑋)被撞到,膝蓋部分有擦傷,而該處地上有「男子」(按即被害人林仲桓)被撞擊散落的鞋子、眼鏡、麥當勞;依伊之駕駛經驗判斷,當日被告駕車撞到人且拖行,不可能沒感覺,因為車子就是沒辦法順利行駛,伊也覺得不會都聽不到,因為縱使車內音響再大聲,外面的撞擊聲、拖行聲應該也大到會聽得到,且依照伊當時在現場所見,如果行人穿越道上有人的話,違規迴轉的車子一定會撞到,而當時行人穿越道上就是有人,當時被告的車速很快,故車子迴轉一定會撞到人,且無法閃避等語(見偵18265號卷第194至
196頁、原審交重訴卷第166至169頁)。⑶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時,正在中興路3段與民權路口「機
車待轉格」待轉之目擊證人李文宏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證稱:伊原係騎乘機車,沿中興路3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肇事汽車」(按即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下同)原係行駛在伊左後方之內側第一車道, 嗣伊 在民權路待轉區待轉時,伊確定當時民權路號誌是「紅燈」、中興路
3段的號誌也是「紅燈」,但民權路方向之行人號誌是「綠燈」,要換行人通過該處行人穿越道,但伊看到肇事車輛在遠方就很快,一直加速沒有停,因為當時係「紅燈」,所以伊覺得被告怎麼不趕快煞車,因為差幾公尺就會撞到路人;當時伊看到兩位行人(按即被害人林仲桓、告訴人許芷瑋)一前一後,沿中興路3段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事汽車一個大迴轉就碰撞前方的行人(即被害人林仲桓),再碰撞到後方的行人(即告訴人許芷瑋),把撞倒的第一個人捲到左前輪、汽車底盤內,車子因此一直搖擺,因為底下卡住東西,但被告沒有停車,一直加速開走,當時死者大腿卡在車輪處,所以車子有點不平,但被告並未停車,繼續開,直到人從車底掉出來,掉在被告大迴轉後的另一個方向、快中間的位置、血跡位置往前一點,此時「死者」直躺、頭在花圃方向、有吐血、全身都是血,伊當時本來要追被告,但看到人倒了,所以先將機車開燈擋住、怕死者又被撞到,故伊的機車就停在死者腳前面,並打警示燈,至於另一位被害人(按即告訴人許芷瑋)走在死者後面,也被被告車輛掃到,但被告肇事後完全沒有下車察看,伊覺得被告是存心要讓死者死,因為撞到人通常會停下來看,但是被告沒有停、一直開,這樣很離譜;有壓到東西一定會煞車,不可能音樂放多大聲就沒感覺,且肇事車輛左前輪壓到的時候有抬高,不可能不知道撞到人;伊當天看到散落物和血跡就是如卷附照片內容所示等語(見偵18265號卷第20至22頁、第208至210頁)。
⑷另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交重訴卷第133
至143頁)結果,該檔案為警察手持攝影機翻拍電腦螢幕之影片檔,檔案有聲音(聲音來源為警察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所處環境發出的聲音,並非原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發出之聲音),係彩色影像,時間0至4秒為定格畫面,
4秒起才是動態畫面,影片初始定格畫面可見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中興路3段南往北方向之道路內側車道,此時中興路3段與民權路路口處之行人號誌係呈現民權路東西向為「綠燈」、中興路3段南北向為「紅燈」狀態;在影片時間4至5秒間,民權路西往東方向之斑馬線附近出現人影,係由民權路西方往東方移動,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則由中興路3段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往民權路與中興路3段路口方向行駛;在影片時間5秒許,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端出現,往中興路3段中央分隔島方向繼續行駛,其車尾部位穿越該處中央分隔島,並與斑馬線上之人影相互重疊;其後,迄影片時間10秒許,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完成迴轉,車身完全駛入中興路
3段北往南之車道(第二車道)並向前行駛;在影片時間15秒許,被告駕駛之車輛完全駛入中興路3段北往南之最內側車道(第一車道);在影片時間16秒許,警察所翻拍之畫面係完整拍攝該監視器之錄影時間,此時該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為「2016年6月22日23時54分30秒」;在影片時間17秒許,錄影畫面結束,此時可見民權路與中興路3段路口處之交通號誌仍維持民權路東西向為「綠燈」、中興路3段南北向為「紅燈」之狀態,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最後消失於中興路3段北往南方向之最內側車道(第一車道)。又依本院再次勘驗本件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其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編號為「E」)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290至294頁)如下:
①光碟編號「E」所附「中興路三段219號」資料夾,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
此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影片播放時間約6秒時撞擊行人,其後駕駛速度稍較緩慢,嗣至影片播放時間約15秒時,再度加快駕駛速度而離開肇事現場(相關截圖見相字卷第85至86頁)。
②光碟編號「E」所附「中興路三段221號」資料夾,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
此監視器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到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惟仍可看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在影片播放時間約8秒時,出現於畫面另一方向之車道上,嗣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1秒時消失於畫面,再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8秒時,再度出現於畫面所示機車停車場側之車道上,其車速明顯較慢,嗣至影片播放時間約28秒時,又消失於畫面。而經比對此部分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經過及勘結果,核與前揭「①」所顯示之時間經過、前揭原審勘驗之結果及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瑋、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文宏、林雍然之證述均屬相符,自堪認定。
⑸另查,關於本件現場即新北市○○區○○路3段與民權路
口,於105年6月22日23時54分之號誌運作情形,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6年3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060553988號函覆如下:「二、經查旨案處號誌採4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一時相為中興路3段綠燈對開,往景美方向為直行箭頭綠燈,往新店方向為圓頭綠燈。(二)第二時相為中興路3段往景美方向遲閉左轉,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三)第三時相為民權路行人綠燈早開。(四)第四時相為民權路綠燈對開及中興路3段往新店方向紅燈右轉,民權路號誌燈號皆為圓頭綠燈,中興路3段往新店方向為圓頭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
‧‧‧四、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第一時相至第四時相,依序運作。」等語,此有前揭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交重訴卷第86至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瑋、證人李文宏、林雍然前揭相關指述或證述、原審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上開相關事證相符,自堪採認;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瑋、證人李文宏、林雍然前揭證述,均堪採信。
⑹又本件告訴人許芷瑋因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揭
撞擊,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勢,伊當時手持之手機螢幕亦因此破損;而被害人林仲桓於105年6月23日0時0分許,在救護人員據報到場施行救護時,尚量有呼吸、脈搏,但已量無血壓,經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救後,延至翌日(即105年6月23日)凌晨2時41分宣告死亡,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確認其呈瞳孔對稱性放大、左眼結膜蒼白、右眼結膜點狀出血、右下唇撕裂瘀傷、右顏面部數處撕裂瘀擦傷、下巴瘀傷、右眼眶瘀血、左顏近耳朵處瘀傷、後頭部一傷口深見脂肪、胸部泛紅瘀傷、胸部見擦傷、臍部周圍大面積擦傷、右大腿外側大面積擦傷上有深色漬、右膝前瘀擦傷、右手肘部傷口深見脂肪肌肉見深色漬、右手臂外側大面積擦傷,延伸至手背手指、右上臂瘀傷、兩腳部數處擦傷破皮見深色漬、左膝前部擦傷破皮見深色漬、左小腿瘀傷見傷口出血、左手掌外側擦傷破皮、左手肘部左手指外側數處擦瘀傷、左腰處擦傷、背肩部數處大面積擦傷及瘀傷、右臀瘀擦傷,並係因頭面部及全身多處頓創,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又前揭現場散落之物品、被害人林仲桓遭沿路拖行之經過路面及最終落地處均有血跡、其身著衣物俱均破損,而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之刮痕、車底之後懸吊臂、後輪軸承位置所沾附之血跡,均驗出與被害人林仲桓DNA-STR相符之血跡反應,此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瑋、證人李文宏、林雍然前揭指述或證述、原審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前揭事證均屬相符,足認被害人林仲桓、告訴人許芷瑋遭被告駕車撞擊,林仲桓並因此遭拖行於車底後,而各受有前揭傷害,且林仲桓確係因被捲入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車底後,至少遭拖行70公尺,致受有頭面部及全身多處鈍傷、外傷性氣血胸、硬腦膜下出血、休克等前揭重大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在中興路3段之行車號誌係「綠燈」,並未闖紅燈,並不知有撞擊被害人林仲桓或告訴人許芷瑋之情形,亦未將被害人林仲桓拖行很遠之距離云云,顯與前揭相關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另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時被告並無駕車「高速」衝撞被害人林仲桓或告訴人許芷瑋之情形,且被害人林仲桓遭拖行之距離僅約15公尺,拖行時間僅約3秒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亦屬不符,同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隔熱紙貼得很黑、車內音響開的很大聲,並不知發生本件事故,既不知已撞擊被害人林仲桓或告訴人許芷瑋,亦不知已將被害人林仲桓捲入車底,更無為逃離現場而故意將被害人林仲桓拖行於車底,致林仲桓因此傷重不治死亡,據以辯稱其並無殺害被害人林仲桓或告訴人許芷瑋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云云。惟按行為人之犯罪故意,究係屬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故意」及「預見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均屬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而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判斷依據,然非以此為限,應併予參酌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前與行為之際所顯示之各項外在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從而,自不能僅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或原無宿怨,即認為行為人並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經查:
⑴依卷附自系爭自小客車內外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18265
號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第140頁反面)所示,堪認縱然隔著上開擋風玻璃,仍可由車外清晰看見被告鋪有儀表板避光墊,自應無被告所辯因「隔熱紙太黑」而看不到外面之情形,況被告當時既係自住處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出門,曾先前往景美夜市、木柵等地區,再駕車行經本件車禍地點而肇事,業據被告本身供述在卷,自無可能有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辯因「隔熱紙太黑」,看不到外面情形而不知肇事之實情。另依證人即被告之父胡自謀於偵查中所述(見相驗卷第16頁),關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雖係胡自謀所有,惟自103年4、5月間起即借予被告駕駛使用,顯見被告自103年4、5月間起,即有持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迄至本件車禍於105年6月22日發生時間,已逾一年之久,顯見被告已熟悉包括汽車音響、隔熱紙等有關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況。 況依 被告之供述,其並未自行將系爭自小客車貼上隔熱紙,音響亦係原本的音響等語(見原審交重訴卷第181頁反面),是被告辯稱本件肇事時,係因「車上隔熱紙太黑」、「有刮痕」、「隔熱紙反光」或「路燈反光」及「音樂開的很大聲」,以致不知已發生事故,並無殺人或逃離現場等語云云,已無可採,且其所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自不足採信。
⑵又關於被害人林仲桓、告訴人許芷瑋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均係依「綠燈」號誌,正常步行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時,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且該撞擊及被告接續將被害人林仲桓捲入車底拖行時,均發出極大聲響,且告訴人許芷瑋當時以手支撐身體而幸未被捲入車底時,並未聽聞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內有由音響設備發出之聲響,另因被害人林仲桓遭撞擊後,被捲入車底拖行,致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此被「卡住」而前進不順,有「駛不動」、「車輛輪胎抬高」、「行駛顛簸」等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瑋、證人林雍然、李文宏等分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依一般常理判斷,當時距離肇事地點位置稍遠之證人林雍然、李文宏,既均能夠清晰看見前揭肇事經過,並能明確陳述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將被害人林仲桓捲入車底拖行而有「駛不動」、「車輛輪胎抬高」、「行駛顛簸」等前揭異常狀況,則當時坐在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負責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又係本件肇事當事人,且其肇事時所處駕駛座之位置與被害人林仲桓及告訴人許芷瑋當時所處位置,僅係該車駕駛座與車頭間,不及二公尺長,僅係咫尺距離之被告自無諉稱其不知已發生車禍,或辯稱其不知「已撞到人」,並已將被害人林仲桓捲入車底拖行之理。另再參酌一般人之駕駛經驗,無論於行車過程,發生碰撞或壓過樹枝、石頭或車底捲入異物,駕駛人均能清楚感知,並及時下車處理;況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所撞擊之被害人林仲桓及告訴人許芷瑋均係成年人,其中林仲桓係成年男子,身高182公分(見相字卷第
117至121頁所附檢驗報告書第2頁所載),體型壯碩,致其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及拖行,均發生巨大聲響,而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等事證所示,顯見被告在前揭迴轉過程撞擊被害人林仲桓後,其車速明顯變得較慢,則被告自無可能不知其已肇事,已撞擊被害人林仲桓及告訴人許芷瑋之理。況依被告所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8張、寶橋立體停車場頂樓照片1張(見偵18265號卷第第59至62頁),所示,被告在本案肇事當日,係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景美夜市,再至木柵地區找客戶拿證件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中興路3段,欲自前揭肇事地點迴轉返家,而其肇事後,仍能將系爭自小客車駕駛至設於新店地區之「寶橋立體公有停車場」,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後,自行走路返回位於○○區○○路之住處,並於步出該處停車場時,尚知以物品遮住自己臉部等舉動(見偵18265號卷第57至58頁所附「寶橋立體公有停車場」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顯見被告在本件車禍肇事前後,其心智狀況均屬正常,並無因服用藥物或其他原因,以致影響其心智狀況、駕車判斷等能力之情形。是依前揭事證,再參酌依前揭勘驗結果,足以確認被告在本件肇事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直行於前揭中興路3段道路上時,均係行駛在車道標線內,並無偏離、歪斜之情形,更足以確認被告在本案肇事時,心智狀況正常,具有正常操控汽車之駕駛能力,亦具有能清楚見聞、感知所發生碰撞、碾壓、拖行等事故或異常狀況之正常認知能力,並無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已因服用藥物或精神障礙之影響,或因當時已接近午夜時分,致其心智或判斷能力減弱,無法預知或認知本身行為可能發生結果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在本件肇事後,並不知本身所為具有危險性,不知已肇事,已撞擊被害人林仲桓或告訴人許芷瑋,亦不知已將被害人林仲桓捲入車底拖行,並無殺人罪之間接故意等語云云,自不足採信。
⑶又關於被告在本件肇事現場,係以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
直接撞擊當時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人林仲桓及告訴人許芷瑋,且將被害人林仲桓捲入車底拖行至少70公尺,致被害人林仲桓因此死亡,告訴人許芷瑋則受有前揭傷害而倖免於死等事實經過,已如前述,且證人林雍然、李文宏於前揭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車速很快,如闖紅燈迴轉勢必撞到路人,無從閃避等語,亦如前述。而高速駕駛闖紅燈迴轉,甚可能直接衝撞、碾壓、拖行依號誌正常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造成行人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常人均甚易知悉及預見之事實,且被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此有其駕駛執照在卷(見18265號卷第105頁)可稽,顯見被告在前揭時、地,以高速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並闖紅燈而快速迴轉時,足以預見此項違規及危險駕駛行為,甚可能直接衝撞、碾壓、拖行當時依「綠燈」號誌,正常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造成行人傷亡之結果,是依被告當時竟不顧前揭號誌係「紅燈」而違規闖紅燈快速迴轉,且於迴轉過程,直接撞擊被害人林仲桓及告訴人許芷瑋後,不僅完全不下車察看,反加速逃離現場,且明知已將被害人林仲桓捲入車底,系爭自小客車已因此無法順暢前進,仍強硬前行而將被害人林仲桓拖行於車底達數十公尺,終使林仲桓掉落地面而脫離該車車底,而其於林仲桓掉落地面後,仍不顧林仲桓傷勢、是否因此死亡之嚴重結果,逕行逃離現場,由此客觀事實,足以顯見被害人林仲桓是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顯非被告所關心,而足以反推被告在前揭肇事過程,不僅知悉其違規闖紅燈迴轉之危險駕駛行為,確有殺害當時正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於本件即指被害人林仲桓及告訴人許芷瑋)而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亦足以推認被告在明知已撞擊被害人林仲桓及告訴人許芷瑋,並已將林仲桓捲入車底拖行時,並非僅係出於緊張,或單純想要逃離現場,而係為達成其逃離現場之目的,不惜以前揭拖行被害人林仲桓於系爭自小客車車底加以擺脫,縱因此造成被害人林仲桓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及主觀認知,而為前揭拖行被害人林仲桓之舉,是其主觀上顯有間接故意之殺人犯意,而此並不因被告與當時正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林仲桓或告訴人許芷瑋是否相互認識,彼此間是否有何宿怨,而有何差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與被害人林仲桓或告訴人許芷瑋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等情,據以辯稱其並無殺害被害人林仲桓或告訴人許芷瑋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自無可採。
4.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害人林仲桓並無骨折等傷勢,足證被告並無高速衝撞林仲桓之行為云云。惟查,關於被害人林仲桓是否受有骨折、臟器破裂、顱內出血、擦挫瘀傷等傷勢,本可能因其遭受碰撞之位置、受力角度不同而有不同結果,非可一概而論,自不得以被害人林仲桓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後,其腿部是否受有骨折之傷害,據以判定被告當時是否係以高速撞擊被害人林仲桓,或判斷被告是否係出於殺人罪之間接故意而駕車衝撞被害人,辯護人前揭抗辯,已屬誤會。況依前揭事證,已足以確認被告在本件車禍時,確係以高速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並違規闖紅燈而快速迴轉,已如前述,更足認辯護人所辯,不足採認。此外,依卷附法醫檢驗結果,亦確認被害人林仲桓之死因係因受有頭面部及全身多處頓創等前揭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而其中關於被害人林仲桓顏面部分,有撕裂瘀擦傷,後頭部傷口深見脂肪,身體、面部四處有多處擦挫瘀傷等傷害,依此等傷勢判斷,均可知悉係因被害人林仲桓遭高速撞擊後,隨即倒地而無再次爬起之反應機會,因此被直接捲入車底拖行,而前揭各情,在在均可見被告確有高速駕駛、違規闖紅燈並快速迴轉而衝撞被害人林仲桓及告訴人許芷瑋,並於撞擊被害人林仲桓,將其捲入車底拖行後,仍持續強硬、狠心拖行,而有縱致使被害人林仲桓死亡,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或不確定犯意,是被告本件所為,確有殺害被害人林仲桓或告訴人許芷瑋等間接故意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顯然明灼,而此並不因事後醫療檢傷結果,經檢驗被害人林仲桓腿部是否受有被告辯護人所指前揭「骨折」之傷害而有所異。
5.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本身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因此服用精神藥物,可能有因此影響其心智或精神狀況,以致無法正常認知,不知已肇事,亦不知已將被害人林仲桓捲入車底拖行之情形云云。惟查,依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後,均就診於「木柵身心診所」之病歷紀錄(見原審交重訴卷第65至80頁)所示,被告自105年3月
4日至該診所初診至105年12月14日間(其間係橫跨發生本案撞擊並拖行被害人林仲桓,及被告持前揭非法持有之系爭改造手槍,朝其自己頭部開槍等行為之期間),主訴事項均係「睡眠很不好、腦筋動不停」,經診斷均係「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恐慌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乃經醫師開立Zolpidem、Alprazolam、Cirzodone等藥物,並分按7日、8日、21日或28日不等之期限給藥,而關於上開藥物之相關作用,業經該診所函覆:「藥效部分:Zolpidem為幫助入睡的安眠藥物,Alprazolam為鎮靜劑,Cirzodone為改善情緒,協助深層睡眠。副作用部分:
Zolpidem及Alprazolam可能會出現嗜睡,肌肉無力,頭痛頭暈;Cirzodone可能會出現口乾,便秘,嗜睡等;用藥時間與頻率:個案自105年3月起來本診所就醫,主訴皆為睡眠障礙與焦慮,所以皆建議睡前服藥,頻率為每日睡前。回診陳述狀況:有時個案表示很難入睡,或是無法維持,會參酌其情形調整藥物劑量,後來個案有表示轉至新店耕莘醫院就診。」等情,此有前揭覆函在卷(見原審交重訴卷第106頁)。是由被告持續近約一年之前揭主訴均係「睡眠不好」,且每次看診均大約在開立藥物日數服用完畢後,才規律回診等節以觀,堪認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至本件案發時止,其精神方面之主要困擾均係「晚上睡不著」之失眠症狀,而以前揭主訴、醫囑、診斷及函覆內容,據以判斷被告服用前揭各種藥物之時間、地點,應均係在夜間欲睡覺前才服藥,以利入眠。再參酌被告於105年6月2月經醫師開立劑量為「28日」之藥物後,迄同年
6月30日才再次回診(其中於同年6月25日雖有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而看診之情形,但該次並未開立精神藥物,據此可推知被告在同年6月25日看診前,應尚有相當藥物可供服用),其間相距日期適為「28日」之情形判斷,更足認被告既身為長期失眠之困擾者,當知悉每日僅能在睡前服藥,否則如胡亂服藥或提早服完取藥劑量,則於下次看診取藥前,夜晚將會更難入睡而遭受失眠之痛苦,是其顯無隨意服用藥物之可能;另再觀察被告於105年6月間之就診紀錄,亦係在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劑量服用完畢後才回診,並未提前,亦未顯現被告當時有未按醫師處方服藥而有提早服完藥物,以致提前回診取藥,或其於該次回診時,有向醫師反應藥物效果不足,或有未按指示時間服藥等情形。據此,顯足以判斷被告在本件肇事時,既尚未返回其住處,更非已至其應就寢入睡之時段,自無先行服用前揭各種幫助其入睡藥物之可能,而無因此使其處於心智缺陷或精神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是非判斷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行動能力有所減損之情形。況被告於本件偵訊時,已明確供稱:(你駕駛AKU-9670自小客車有無施用任何藥物?)沒有。」、「(你開車之前有無服用任何毒品或藥物?)沒有。」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第
104頁),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相符。是被告嗣後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某時,曾先服用藥物,以致精神不濟或心智缺陷而肇事,據以辯稱其並非故意肇事,亦無殺害被害人林仲桓或告訴人許芷瑋之間接故意云云,均不足採信。又關於此部分事證既已明確,是被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醫療院所進行精神鑑定,藉以確認被告在本件肇事時,是否有因前揭原因而致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是非判斷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行動能力有所減損等情,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事證,本件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在知悉其不依「紅燈」號誌停車,仍快速在本件肇事路口闖紅燈迴轉,將可能直接衝撞、碾壓、拖行依號誌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造成行人死亡結果之情形下,卻基於縱然造成行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高速直行於中興路3段內側車道,嗣於接近該處與民權路路口時,不顧該處路口之中興路3段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不僅未依該處「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反違規闖紅燈並快速向左迴轉,致系爭自小客車直接衝撞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林仲桓、許芷瑋,使被害人林仲桓遭該車車頭撞擊後跌落路面而被捲入該車底,而被告在明知已有行人即被害人林仲桓遭撞擊並被捲入系爭自小客車車底,致該車被卡住而不易行進之狀況下,仍接續前揭不確定殺人之故意,不僅未下車查看,反於迴轉完成後,加速逃離現場,使被害人林仲桓因被拖行至少70公尺後而受有前揭重大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告訴人許芷瑋則受有前揭傷害,惟倖免於難,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本件所為,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無殺害被害人林仲桓或告訴人許芷瑋之客觀行為,不應成立殺人或殺人未遂罪,而應論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云云,均不足採認。本件被告基於前揭未必故意而殺害被害人林仲桓既遂及殺害告訴人許芷瑋未遂等犯行之事實,均事證明確,其殺人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565號卷(下稱偵22565號卷)第7至9頁、第44頁正反面、第54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3頁、原審交重訴卷第12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第365至3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胡自謀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2565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被告住處格局現場測繪圖、負責處理本案現場之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郭金源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出具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至該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急診拍攝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22565號卷第20至23頁、第25至41頁、原審訴字卷第32至40頁、第83頁)可稽,互核相符。且扣案系爭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已擊發彈殼1顆、已擊發彈頭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5年12月
8日刑鑑字第1050099739號鑑定書及所附槍枝、彈頭、彈殼等照片在卷(見偵22565號卷第55至57頁反面)可佐,核與前揭事證均屬相符,自堪採信。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示,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被告就此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並快速迴轉而衝撞當時依號誌指示,正常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林仲桓及告訴人許芷瑋,致被害人林仲桓傷害不治死亡,告訴人許芷瑋則受有前揭傷害而倖免於死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殺人罪之間接故意所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就被害人林仲桓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告訴人許芷瑋部分,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殺人、殺人未遂等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殺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其規範意旨所示,應係以汽車駕駛人於特定違規情形(例如酒醉、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作為其加重要件。本件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惡意衝撞被害人林仲桓及告訴人許芷瑋,並將被害人林仲桓拖行於系爭自小客車車底,而其為該加害行為時,並無酒醉、吸食毒品或迷幻藥而駕車之情形,亦非出於單純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而犯罪,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他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期待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之後,仍停留於現場而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或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併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是行為人若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他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不符,故應逕論以殺人罪或傷害罪,而無另成立前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再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依法令或契約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具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為其前提。是若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殺害或傷害被害人之方法,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者,依上述說明,亦難課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故行為人若故(蓄)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方法,縱於事後逕行逃離現場,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者,亦僅能課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遽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或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而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原審同此判斷,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林仲桓部分)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許芷瑋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犯前揭殺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恪遵道路交通法規,安全駕駛,以維護相關用路人之安全,卻為一己之便,故意違規駕車並碰撞、碾壓被害人林仲桓及告訴人許芷瑋,更將被害人林仲桓拖行於系爭自小客車車底達數十公尺,致林仲桓傷重不治死亡,並使告訴人許芷瑋受有前揭傷害,復另行起意而非法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並持該手槍朝自己頭部開槍,似圖以自戕方式獲取個人解脫,既不負責任又輕率任性,且犯後始終推諉卸責,顯見其並無面對自己人生、被害人家屬及司法審判之勇氣,惡性重大,不宜輕縱,應予嚴懲。另併審酌被害人林仲桓在本案發生而被害時,為清華大學博士生,平常為研究日夜努力,在接近凌晨之深夜時分,仍身揹內有其重大研究內容之筆記型電腦背包返家,係勤肯聰敏又努力向上之異鄉學子,卻在返家途中,遭被告違規駕車迴轉撞擊並拖行於車底,全無逃離、反應之機會,因此受有前揭重大傷害,雖經送醫,歷經約三小時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僅得年32歲,復因被告狠心駕車拖行被害人林仲桓後逃離現場,致內有林仲桓身分證件之前揭隨身背包亦被勾在系爭自小客車底盤,而使林仲桓在前揭急救過程,始終身分不明,警消醫護人員均無從據以聯繫協尋其親友到院陪伴,讓林仲桓孤伶伶在醫院接受急救,此種身心遭受之極大痛苦與折磨,絕非任何人所能承受,並使其父母、胞弟從此無法續享天倫之樂,造成其家屬永遠無法撫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再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仲桓父親於原審審理時所表達之意見(見原審交重訴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原判決第18頁),請求勿輕易放過被告,及告訴人許芷瑋已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按此「撤回」並未實際發生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已如前述,惟仍可作為量刑參考因素),惟仍請求法院依法量刑,伊認為應該從重判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交重訴卷第163頁、第
166頁)。經考量被告長期患有失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恐慌症等精神困擾,在本案案發前有正當工作,在原審審理時,其父親胡自謀就每次庭期均陪同被告到庭,並擔任其輔佐人,且被告均與家人同住戶籍地,因認被告在審理中,雖有推卸責任之反應,然其仍有外出工作、家庭對其尚有一定之支持、約束性,因認被告之行為模式仍可能修正,課以有期徒刑即可使被告在漫長監禁歲月中,一面忍受對自由之渴望,並承受其殺害被害人林仲桓之自責煎熬,而能確實、真摯悔悟本身所為,學習對自己所為之罪行負責,以期出監後,其人生有重來之機會,故認尚無令被告永久與社會隔離而處以極刑之必要。此外,另兼衡改造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對社會安寧秩序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然被告卻在另案緩刑期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法持有系爭改造手槍,雖其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仍不宜輕縱。經併審酌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事發前係從事第四台接線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交重訴卷第183頁反面)、持有槍枝之數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殺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就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前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並沒收前揭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至於扣案已擊發之彈頭1個、已擊發彈殼1個、火藥
1包、彈殼8個、彈頭9個、拋棄式彈殼24枚、底火84顆、鉗子3支、電動鑽磨機1支、螺絲起子3把,經核均與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犯行無涉,均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所駕駛作為前揭犯罪工具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雖係供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見偵18265號卷第104頁),爰亦不諭知沒收等情,業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事實、論罪、諭知沒收之證據及法律依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犯殺人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林如山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難認其有何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10月,顯屬過輕,與被告就此部分所造成之惡害及其犯後態度顯不相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前後僅短短數秒,被告在此短暫時間內,應無殺害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紛爭之被害人林仲桓或告訴人許芷瑋之故意,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害被害人林仲桓或告訴人許芷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另被告因長年患有恐慌症、睡眠障礙等疾病,在案發前即有求診及用藥紀錄,且案發當時接近凌晨,被告除身心疲憊外,亦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導致精神不濟,致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而駕駛撞擊被害人林仲桓或告訴人許芷瑋,原審以被害人林仲桓死亡之結果,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不無違誤;另就告訴人許芷瑋部分,亦僅應成立普通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並不成立殺人未遂罪。㈡被告係因對於被害人林仲桓死亡之結果,無力解決,始以系爭改造槍枝試圖自殺,而其結果僅造成頭部瘀青,並未有嚴重傷害,是系爭改造槍枝之殺傷力不強,原審就此部分量處刑度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1.關於被告以前揭情詞,據以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林仲桓或告訴人許芷瑋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核與前揭事證判斷不符,不足採認,已如前述。另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其於事發當日有服用會上癮、具依賴性之精神用藥「史蒂諾斯」,沒有吃會不舒服、心情會不好等語云云。惟查,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僅曾在木柵身心診所就醫,而依前揭木柵身心診所病歷、藥單所示,該診所醫師僅曾開立前揭Zolpidem(藥效:幫助入睡之安眠藥物)、Alprazolam(藥效:鎮靜劑)、Cirzodone(藥效:改善情緒,協助深層睡眠)等藥物予被告服用,並未包含「史蒂諾斯」,亦無應於睡前服用以外之其他時間所需服用之藥物(見原審交重訴卷第65至80頁、第106頁),已足認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況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我於105年6月22日19時至20時許駕駛AKU-9670自小客車從家裡出發,到臺北市景美區夜市還有去客戶的家中,最後時段往回新北市○○區○○路的住家。」、「下午5、6點去景美跟客戶收證件,我在萬象公司做第四台的工作,已經做半年多,月薪3萬元,後來太晚沒有收到證件,就回新店,就碰到這次車禍。」、「(105年6月22日下午11時54分車禍發生前,當天你的行程為何?)晚上大約10時至11時我到木柵找客戶拿完證件要回家。」、「我是先去景美夜市,之後才要去這位客戶住處向他收身分證件,但我當時在這位客戶住處樓下附近打電話,客戶並沒有接電話,所以當天並沒有拿到這位客戶的身分證件,之後我就開車回家。」、「(依照你現在的印象,當時你有開車去其他地方嗎?)應該是沒有。」等語(見相字卷第6頁、第99頁;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足認被告在本件車禍肇事當日,約係於當日下午5、6點或
7、8點間,自其住處出發,先後至景美夜市或客戶住處收取證件,迄前揭肇事時之夜間11時54分許止,均係在外活動或工作,衡情並無可能在此期間,先行服用相關藥物之可能,是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案肇事前某時,曾服用「史蒂諾斯」或其他藥物以致精神不濟,因此不慎而發生本件車禍云云,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亦無理由。
2.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另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犯前揭殺人罪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詳予審酌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揭殺人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沒收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之詳細理由,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等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量刑之裁量權限,核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認事、用法及量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經核均尚無不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對原審判決上訴,認原審就其所犯殺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量刑過重,惟關於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併予考量在內,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此各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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