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其昌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其與陳其昌、王進力、 馮阿變 等人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之「南海宮」內商討進香事宜時,因 李雄進 (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持木棍敲打上開「南海宮」內天公爐及甲○○、陳其昌所有之機車(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陳其昌見狀後,竟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甲○○將李雄進推倒在地後,陳其昌旋即持上開「南海宮」內之塑膠椅一只,敲砸李雄進頭部,甲○○則徒手毆打李雄進,致李雄進受有枕部左側挫傷、瘀腫五公分×四公分、左眉部挫傷二公分×一公分、下顎部挫傷二處五公分×一公分、六公分×0‧五公分、右胸部挫傷疼痛、雙膝挫傷各二公分×五公分、三公分×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雄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其昌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李雄進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四五頁),並經被告陳其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偵查卷四三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四頁),而被告甲○○確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徒手與告訴人發生互毆等情,此亦經證人馮阿變即被告甲○○之妻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屬實(偵查卷第一三頁、第四四頁背面),且據證人 汪江海 於偵查中證述:「:::我先看到李雄進拿木棍砸天公盧及旁編織機車,後來便向甲○○下跪並磕頭,便聽見甲○○喊一聲「打」,陳其昌隨即拿一張塑膠椅向李雄進的頭部打下」等語,足徵被告二人間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德生 診所驗傷診斷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一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告訴人先行無故持木棍敲打被告二人之機車,被告二人始憤而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所生危害及被告陳其昌事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改、被告甲○○則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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